(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许杰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许杰,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住所地山东省××××号。法定代表人崔心泉。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杰,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楼××单××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路××桃园××楼。法定代表人孙杰。上诉人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许杰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若诉讼,则应由原告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系桂林市南环路9号桃园大厦四楼,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依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约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许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旅游活动中未尽到义务,致上诉人聊城大众新闻旅行社的签约游客发生事故,受伤严重,应对游客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游客在医院急救期间,需要大量医疗费,但被上诉人为推卸责任,要求上诉人许杰写下借条才同意支付该费用。上诉人系被迫写下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另外,受伤游客已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借条所载明款项已在该案中得到充分体现,一审象山区人民法院不能对同一笔款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条上约定,若诉讼,则应由现在的原告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桂林市桃源国际旅行社所在地为桂林市××环路××桃园××楼,属一审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当通过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不应作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本案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与受伤游客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属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