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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0年8月18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P×××××号现代轿车,沿冠县班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堂乡常菜庄村东路段超车时,与前方顺行正欲向南转弯的杜保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杜保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崔某驾车逃逸。2013年1月17日上午,崔某到冠县交警大队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红艳审判员  樊 斌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震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