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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军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郑军,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政,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郑军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之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艳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郑军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郑军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00)王艳2012.12.19。”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艳向原告郑军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王艳偿还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请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军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