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伟诉被告马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石某,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易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石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其与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被告怀孕后性格强势,两人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婚生子石俊文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因此破裂。且孩子年幼,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通过相亲认识,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生一子石俊文。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缺乏沟通,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是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亦应给被告和好机会,不应固执己见。今后,双方均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肩负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