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钦德与袁凤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钦德,袁凤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98号原告:刘钦德,男,汉族,1950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凤皋,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环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钦德诉被告袁凤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钦德的委托代理人易伏祥、被告袁凤皋的委托代理人谭环宇、梁健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钦德诉称:原告刘钦德与被告袁凤皋系师徒关系。1999年10月,原告刘钦德与被告袁凤皋一起从兰州来珠海创业。双方商定,原告刘钦德以自己的拉面制作技术与经营管理经验外加出资人民币10万元为入伙条件,被告袁凤皋以出资人民币20万元为入伙条件,在珠海市凤凰北路明和百货首层商铺合伙开设“珠海市香洲金城牛肉拉面店”(下称“金城拉面店”),双方各占“金城拉面店”50%的股权。自“金城拉面店”开业至2003年6月期间,店内生意兴隆,双方的合伙经营关系融洽。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原告刘钦德一共从“金城拉面店”分取合伙经营利润人民币66万元。当时,尚结余30万元经营利润没有分配。但自此之后,被告袁凤皋为了独吞“金城拉面店”的资产,独享“金城拉面店”的经营利润,千方百计排挤原告刘钦德。迫不得已,原告刘钦德于2004年8月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刘钦德是“金城拉面店”的合伙人。但被告袁凤皋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真相,编造各种不实之词混淆视听,导致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多道司法程序,历时6年仍未有一个公正的结果。2010年,经原告刘钦德申诉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该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刘钦德是“金城拉面店”的合伙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刘钦德又主动找被告袁凤皋协商,并通过律师向被告袁凤皋发出《律师函》,希望被告袁凤皋对2003年4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进行核算与分配,但被告袁凤皋对原告刘钦德这一合法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无奈之余,原告刘钦德只好再次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经过香洲区法院一审和珠海市中级法院二审,两级法院认为,原、被告袁凤皋之间的合伙关系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因原告刘钦德未实际参与“金城拉面店”共同经营、共同劳动而终止,故两级法院只支持原告刘钦德在合伙期间的应得利润(每月按1.3万元,计算10个月),而对于原告刘钦德2004年7月1日以后的经营利润分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钦德认为,原告刘钦德在2004年7月1日之后未参与“金城拉面店”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非原告刘钦德不愿意参与,而是原告刘钦德受到被告袁凤皋排挤不能参与。如果被告袁凤皋当初不否定原告刘钦德的合伙人身份,如果被告袁凤皋当初不强占“金城拉面店”经营管理权,如果被告袁凤皋当初不编造谎言妨碍司法公正,原告刘钦德在“金城拉面店”的合伙收益就不会受到如此重大的损失。显然,原告刘钦德在“金城拉面店”的投资损失都是由于被告袁凤皋一系列恶意行为所造成。鉴于被告袁凤皋的恶意行为导致原告刘钦德、被告袁凤皋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上终止,从而给原告刘钦德造成了巨大的投资损失。为此起诉要求,一、确认原告刘钦德与被告袁凤皋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判令被告袁凤皋立即退还原告刘钦德在“珠海市香洲金城牛肉拉面店”的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袁凤皋赔偿占用原告刘钦德投资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6%的4倍,从2004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三、由被告袁凤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钦德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袁凤皋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大部分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诉称“双方商定……双方各占该‘金城拉面店’50%的股权。”对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1)双方当时并未协商合伙开设“珠海市香洲金城牛肉拉面店”(以下简称“金城牛肉拉面店”),更未商定由被答辩人以其拉面制作技术与经营管理经验加出资人民币10万元作为合伙条件,在“金城牛肉拉面店”占50%的合伙份额。在原合伙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自称“以技术入股并占20%”,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意其以技术入股,以及该技术入股所占比例为20%。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答辩人在原合伙纠纷一案中,关于其所占合伙比例的陈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首先,法庭向被答辩人调查2003年4月1日前可分配营业额140万元的分配比例时,被答辩人回答按40%分配。答辩人认为,既然被答辩人主张其合伙比例为50%,那为何又同意按40%的比例分配利润呢?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其次,法庭在让被答辩人明确合伙比例时,被答辩人代理人称占30%,随后又变更为50%。可见,被答辩人主张其合伙比例为50%无任何事实根据。(3)原合伙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答辩人除于1999年10月27日、11月17日两次投入20万元用于筹备金城牛肉拉面店之外,此前还支付该店的房租、租赁押金、前门改装材料费等各种款项,并将其“兰州力宝商贸公司”名下一辆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金杯SY6480A旅行小客车开至珠海,用于该店的经营。由此可见,“金城牛肉拉面店”实际投资总额并非30万元,而高过50余万元(含答辩人投资的车辆),其中被答辩人投资仅为10万元,故被答辩人主张其合伙比例为50%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诉状又称:“当时,尚有结余利润30万元没有分配。”对此,答辩人持有异议。事实上,被答辩人所称“30万元结余利润”纯属子无虚有,完全是被答辩人捏造的事实。试想,双方之间原合伙纠纷历经一审、二审、二次再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从未提及所谓“结余利润款30万元”,如今却提出所谓“30万元结余利润”,这显然不是事实。3、被答辩人起诉还称:“被告袁凤皋为了独吞‘金城拉面店’的资产,独享‘金城拉面店’的经营利润,千方百计排挤原告刘钦德”。对此,被答辩人也持有异议。事实上,被答辩人之所以离开“金城牛肉拉面店”,是因被答辩人与其子刘鹏另行设立“珠海市金城牛肉拉面店新香洲店”,故双方协商解除合伙经营关系且被答辩人一次性分得56万元。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并非受答辩人所逼而离开金城拉面店,况且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有关答辩人“独吞或排挤”的相关证据。除上述事实之外,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还有其他不实之处,现不再一一赘述。二、被答辩人2003年4月1日取得的56万元并非全部为红利,而是其退出投资时由答辩人返还的投资款本金10万元及超额支付的投资红利组成,故被答辩人诉请退还投资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1、根据省高院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所查明的事实,截止2003年4月1日金城牛肉拉面店账面可分配的营业收入为1401836.26元,但该140万元并非金城牛肉拉面店的经营利润,只是财务账上存有的营业收入,该收入没有扣除任何经营成本。2、答辩人于2003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答辩人支付56万元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该款项的性质,答辩人在原合伙纠纷一案答辩时已作详细说明。2003年4月,被答辩人再次要求分配投资利润并返还投资款项,表示准备自行在珠海市新香洲独立经营拉面店。经答辩人多次挽留未果,遂与其办理退出投资的结算事宜。经双方统计,截至2003年4月1日,“金城拉面”账面可分配的营业收入为1401836.26元。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投资比例,被答辩人可享受的投资利润加上其投资本金,其应得款项仅为36.60万元。对此,被答辩人以其新设拉面店需要启动资金为由,恳求答辩人能适当予以支持。考虑到被答辩人曾为“金城牛肉拉面店”作出一定的贡献,双方之间又存在多年朋友关系,况且其设立新店确实需要一定的启动资金,答辩人遂同意在被答辩人应得款项基础之上,适当多支付一部分,即按56万元一揽子办理退出投资的结算。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退出投资并进行合伙清算,且分享了高额利润。3、退言之,即便不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计算,按被答辩人在第一次合伙纠纷案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主张的,即其投入的10万元在合伙组织中占30%的投资比例计算,也只能获取42万元红利。显然,答辩人超出支付的14万元用于返还其投资本金也绰绰有余。至于被答辩人后在二审时又称“10万元在合伙组织中占30%,以技术入股占20%,合共50%,以及其所获得的56万元是以140万元的40%比例分配。”[详见(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2006)珠中法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对此,答辩人认为,如珠海中院两判决所称,被答辩人所称20%的技术股及140万元系按40%比例分配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一次性分得56万元已远远超出其实际投资比例所应享受的红利,故其诉请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关于利息损失之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前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2003年4月1日取得的56万元并非红利,而是一揽子办理退出投资的结算款,故其要求返还10万元投资款理据不足,自然谈不上利息损失之说。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利息损失,利率也只能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并非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外,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双方合伙清算后确认一方应负返还投资款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显然,被答辩人关于利息损失之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之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被告袁凤皋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04)香民二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200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06)珠中法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洲金城拉面店”成立于2000年初,登记注册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凤皋;1999年11月17日,袁凤皋向刘钦德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刘钦德的珠海金城牛肉拉面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香洲金城拉面店开业之后,刘钦德和袁凤皋都在该店任职经理,共同担负店铺的经营管理职责,两人都在店里领取工资,且工资金额相同,都以其个人名义开立了账户,用于存取店中的营业收入;2002年6月1日,刘钦德收到10万元,并出具一份收条,明确承认收到香洲金城拉面店的红利10万元;2003年4月1日,袁凤皋通过银行转账将56万元存入刘钦德的两个储蓄账户中。此后,刘钦德仍在香洲金城拉面店工作,并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直到2004年7月1日离开。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对香洲金城拉面店的合伙经营关系存续于2004年7月1日前,此后双方并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从2000年1月至2003年3月,原告刘钦德从香洲金城拉面店分得利润合计66万元;由于2003年4月至2003年8月期间香洲金城拉面店是由原、被告分开轮流经营,从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共10个月),原告刘钦德每月应分得利润为13000元。据此判决,被告袁凤皋向原告刘钦德支付合伙利润13万元。(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以上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刘钦德与被告袁凤皋的合伙关系已经(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对香洲金城拉面店的合伙经营关系存续于2004年7月1日前,此后双方并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故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04年7月1日终止。从被告袁凤皋向原告刘钦德支付的66万元看,生效判决认定为利润分配,故不是被告袁凤皋退回给原告刘钦德的投资款,而原告刘钦德在2003年4月1日向被告袁凤皋支付56万元利润款后,未再付款,所以可以认定被告袁凤皋未向原告刘钦德退回投资款。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从(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袁凤皋需要向原告刘钦德支付2004年7月1日前的合伙利润,故可以认定投资款没有减损,所以原告刘钦德要求被告袁凤皋退回投资款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凤皋占有原告刘钦德投资款未偿还,原告刘钦德要求被告袁凤皋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钦德要求被告袁凤皋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钦德与被告袁凤皋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04年7月1日终止;二、被告袁凤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钦德退还“珠海市香洲金城牛肉拉面店”的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袁凤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钦德退还1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原告刘钦德预交),由原告刘钦德1350元,被告袁凤皋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