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冯文波与高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波,高博远,丁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重字第15号原告冯文波,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博远,女,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小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宝山,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冯文波诉被告高博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波诉称,被告因个人做买卖需要,向原告借款。2007年4月17日,原告向丁宝山借款50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17日,原告偿还丁宝山借款本息6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NO0031202借据存根原件和NO0031201借据存根复印件均是写向丁宝山借款,偿还借款50万元也是由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到丁宝山帐户。且丁宝山也以债权人的身份,以NO0031202号借据存根联(本案原告提交的)为证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也不认可冯文波为出借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文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