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与刘发堂、刘发田、张本霞、张锡仓、张本花、刘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刘发堂,刘发田,张本霞,张锡仓,张本花,刘发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杜宪明,行长。被告刘发堂,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发田,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本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锡仓,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本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发财,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与被告刘发堂、刘发田、张本霞、张锡仓、张本花、刘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