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5月14日生一女取名吴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执迷不改,2007年9月被告扔下年仅6岁的孩子无故离家出走,原告一人拉扯孩子艰难度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1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二人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再无联系,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孩子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证、本院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父母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期较长,且生有一女,本应珍惜婚姻家庭组成的不易,但婚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对家庭未能尽到应有的责任,现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准许。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孩子吴某甲暂随原告生活较宜,至于孩子抚养费及婚后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婚生子吴某甲暂随原告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代理审判员 王志升人民陪审员 惠社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