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与陈文达、杨振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高福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达,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滦南县劳人局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宝,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波,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医生,滦南县柏各庄镇庄五庄村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新,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波,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国来、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负责人张海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桑福阁,该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科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福增,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滦南县坨里镇小新庄村人。上诉人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奔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与高福增和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1年9月29日开立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月息为12.573333‰,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高福增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月20日。所剩借款本息共计198935.44(本金18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本金利息18935.44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福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福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作为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高福增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高福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增给付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18935.44元,合计198935.44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高福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贷款手续均为复印件,我们要求出示原件,法庭不理睬。二、本次贷款担保属被上诉人与高福增恶意串通,用欺诈、威胁的手段形成担保,应依法确认担保无效。被上诉人明知高福增出现了贷款,本不应该再贷款给他,而且强迫上诉人提供担保,这种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分别与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高福增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高福增未能偿还借款,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要求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开庭时,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对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坨里信用社起诉所称事实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据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陈文达、杨振宝、刘江波、杨建新、张进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