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裴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门口利用撬锁工具,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越牌电瓶车窃走,并驶离现场。巡逻人员夏某丙、夏某乙发现后即实施抓捕,裴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抢夺夏某乙的手电筒殴打夏某丙、夏某乙,致使该二人受伤,后被夏某丙、夏某乙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1856元,现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夏某丙、夏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若干,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裴某上诉称,在抓捕中并无殴打夏某丙、夏某乙,本案证据难以证明夏某丙、夏某乙有伤势及伤势系其行为所致;其为逃脱抓捕而实施的反抗行为未达到转化为抢劫罪所需的暴力程度,且其盗窃数额为1856元,不符合转化抢劫罪的要求,综上,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有误,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丙、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伤势照片,伤势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裴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裴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裴某诉称其并无殴打夏某丙、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乙的伤势非其行为所致,其实施反抗行为未达到转化为抢劫罪所需暴力程度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夏某丙、夏某乙的陈述中关于抓捕过程中裴某实施的暴力反抗手段及过程均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裴某先后用拳头击打夏某丙抓住裴腰带的手臂,当夏某乙用警用手电筒捅裴腿部时,裴某夺过手电筒后捅夏某乙的胸部,并用脚踢夏某乙脚部,后又用手电筒捅夏某丙胸部。夏某丙、夏某乙有关受伤部位的陈述,能得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夏某丙前胸部压痛,左上臂压痛,夏某乙左上胸部红肿,压痛,右小腿前外侧创口约1cm*1cm挫伤的印证;且得到制作于案发当天的人身检查笔录以及受伤部位彩色照片反映的夏某丙右手食指破皮出血,夏某乙左侧胸口红肿,右侧小腿位置有破皮等的印证;夏某丙、夏某乙的陈述亦证实裴某的攻击先后造成夏某乙、夏某丙松手放开,在裴某逃离一段距离后又继续追赶直至抓获。故夏某丙、夏某乙受伤部位、程度反映裴某行为带有明显攻击性,暴力程度已足以造成夏某丙、夏某乙暂停抓捕,对裴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裴某提出盗窃数额尚不致转化为抢劫的意见,经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确定本省盗窃数额较大标准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百分之五十确定。裴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过刑,对其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依法按1500元确定,裴某盗窃数额1856元,依法应当认定属于数额较大。盗窃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裴某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裴某有前科劣迹,且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前期对其盗窃及暴力拒捕均拒不供述,后期对其暴力拒捕拒不供述,在一审法庭上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悔罪态度差,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裴某系未遂犯,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裴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