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湖南国广置业有限公司与马孟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国广置业有限公司,马孟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湖南国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路146号五凌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全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婷,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孟辉,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国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孟辉(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国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婷、被告马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0857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雨花区圭塘街道月塘社区南屏锦源雅苑第10栋706号房,合同总金额为725965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应支付首付款225965元,其余500000元房款采用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按银行要求提交按揭所需的所有资料,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支付225965元的首付款外,一直不配合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效果,现被告仍未办妥按揭贷款手续,逾期付款超过90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函,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于2013年6月21日前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函件寄发后,被告一直无回应。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0857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寄的快递,其到银行去办理过按揭,因被告配偶信用不良无法办理,现被告愿意全额付款购买该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85706),约定:1、原告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月塘社区南屏锦源雅苑10[幢]N[单元]7[层]706号房出售给被告;2、合同总金额为725965元,其中首付款为225965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余款5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3、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该义务的,按合同第七条处理;4、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自有资金支付,不承担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出卖人有权按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追究买受人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5、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6、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点约定,主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所述的“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3日内”均指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买受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按银行要求交清所有资料、办妥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手续的,按照《买卖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其中,逾期付款额为买受人贷款申请额,逾期付款期限自上述约定期限第二日起至买受人全面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之日止;如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贷款资料不全、不及时、信用原因等)导致贷款无法发放的,自银行做出不放贷决定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泰支行办理按揭手续。2013年7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泰支行对被告要求办理银行按揭的申请以“逾期太严重,无法办理,后客户提供了离婚证独自一人办理贷款,但离婚证疑似为假”为由进行了退单。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光大银行华泰支行出具的交接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一、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贷款资料不全、不及时、信用原因等)导致贷款无法发放的,自银行做出不放贷决定之日起7日内,买受人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总房价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按揭银行于2013年7月26日对其办理按揭的申请予以退单,被告未在此后的7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另原告主张已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向法院起诉后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8月27日解除。二、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第六条规定如买受人未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提交办理银行按揭所需全部材料,出卖人有权要求按合同第七条处理: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除有权解除合同,还有权要求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8%支付违约金。另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逾期违约责任按申请贷款额自约定期限第二日起至买受人全面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之日止计算。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规定,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无法发放的,买受人如不在7日内交清所有房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买受人支付总房价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逾期办理房贷超过90日为由拟贷房款500000为基数,自逾期开始之日起至房贷办妥按揭手续之日止按8%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指被告在逾期的情况下仍能够办妥按揭手续为前提,本案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办妥按揭手续,故应按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应向原告违约金21778.95元(总房价款725965元*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国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孟辉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85706)于2013年8月27日解除;二、被告马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国广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778.95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国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马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