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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黎文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文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刑初字第87号 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被告人黎文才,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大新县榄圩乡榄圩居委会瓦窑屯**。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诉讼二次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2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案件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二次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黎某2窜到本屯被害人张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盗走现金6000元。 二、2012年7月初,被告人黎文才窜到本屯被害人黎某1家中,盗走现金200余元及一本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同年7月6日,被告人黎文才持盗得的存折到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盗领现金1350元,同年10月12日又盗领现金600元,共计1950元。案发后,存折被查扣并退还失主,存折余额为52.04元。 三、2012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黎文才窜到本屯被害人黄某1家中,盗走被害人放在自家二楼房间一件风衣口袋内的现金1400元。 四、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某2窜到本屯被害人滕某家中,盗走现金700元。 五、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文才在本屯滕某家盗得现金后,又窜到本屯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现金800元。 六、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黎某2窜到大新县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放在自家房间内的两本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其中一本户名是赵某,存折内有存款598.93元;另一本户名是梁小珍,存折内有存款30418.40元)。同年10月24日、25日,被告人黎某2持户名为赵某的存折两次到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盗领现金共计550元。因户名为梁小珍的银行存折设有密码,被告人黎某2领取,即将存折藏放在家中。案发后,两本存折均被查扣并退还失主。 七、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黎文才窜到大新县被害人黄某2家中,盗走被害人放在自家一楼卧室床垫下的现金25元。 八、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黎文才流窜到大新县榄圩乡榄圩社区伦屯被害人潘某1家中盗走现金400余元和一本户名为“大新县榄圩乡榄圩社区伦屯村民小组”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存折内有存款21435.92元。后被告人黎某2持盗得存折到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进行取款,因手续不完备,取款未果。案发后,存折被查扣并退还失主。 九、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黎文才在被害人潘某1实施盗窃后,又窜到被害人潘某2家中,盗得一本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后因存折存款太少,被告人黎文才便将存折撕毁丢弃。 十、2012年10月,被告人黎文才窜到大新县榄圩乡康谭村苗某被害人黄某3家中,盗得一本户名为黄付兴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存折内有存款72.03元。案发后,存折已被查扣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黎文才先后共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十次,盗窃数额为33233.92元,其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果的数额为21435.92元。 ,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2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其被告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不得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七起盗窃,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被迫作出的有罪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黎文才进入本屯被害人张某家,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一楼一间卧室里的6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黎某2平时都叫其“六嫂”。2012年7月6日,其将卖南瓜得的钱以及以前存着的钱一共12300元放在卧室床头木柜内的一个红色布袋中。2012年7月20日,其取钱买肥料时,发现布袋有8000元被盗走。另外,其平时习惯把卖菜得的钱先存放在卧室内另一个木柜隔层上的口盅内,存放的钱多了就放到红布袋中。现口盅内的零钱也被盗了,但被盗多少钱其想不起来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7月25日报案称:其于2012年7月6日在家中存放12300元,2012年7月20日其取钱使用时,发现其中的8000元被盗走了。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指认被盗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黎文才的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发现本屯“六嫂”的房屋没有锁门,便进入屋里。在“六嫂”房屋一楼卧室的一个小木柜里找到一个红色袋子,袋子里装有一大叠钱,有百元面额,也有零散钱币,大概有5000多元,后其又在木柜旁边的一个衣柜顶层发现一个口盅,口盅里面大概有几百块钱,有百元面额、也有零散钱。其拿了钱就走,但其没有全部拿走装在红色袋子和口盅里的钱。后其点了一下钱,大概有6000多元。因为其不敢面对本屯的人,所以不愿去指认作案现场。 二、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黎文才进入本屯被害人黎某1家中,盗走被害人黎某1放在二楼一间房间里的200余元现金及一本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户名为许康某1)。同年7月6日,被告人黎文才持盗得的存折到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盗领现金1350元。同年10月12日又盗领现金600元,存折尚有存款余额52.04元。案发后,存折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证实其母亲周配英人称“四嫂”。2012年7月的某一天,其发现放在家中二楼卧室的一个衣柜里面的200元多元钱及一本存折被盗了。这本存折是其妻子的爷爷许康某1的,户名也是许康某1,账号为:16×××53。存折由其保管,不设密码,每个月都有抚优款拨下来。后来银行告知其,其存折的存款先后于2012年7月6日、10月12日被人盗领195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1于2012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大新县榄圩乡榄圩居委会瓦窑屯2号住宅发生入室盗窃,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3、搜查笔录、存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黎文才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了一顶红色太阳帽、一本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户名许康某1,并依法予以扣押。后于2013年1月26日将存折退还给被害人。 4、交易查询单、存折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黎文才持户名许康某1的存折,先后于2012年7月6日和10月12日到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盗领存款共计1950元。银行监控视频拍摄被告人黎某2盗领存款的过程。 5、被告人黎文才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见本屯“四嫂”家没有人,便溜进“四嫂”家里。其在二楼一间卧室的一个木柜里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多元及一本没有设密码的存折,存折户名是许康某1,存折有1300多元的存款。几天后,其就拿该本存折到广西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领走1300元。现在这本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因为其不敢面对本屯的人,所以不愿去指认作案现场。 三、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黎文才进入本屯被害人黄某1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1放在二楼一间房间里的11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17时许,其和丈夫黎文权外出打工回家。后其想拿钱去买东西,却发现在二楼一间无人居住的房间的1400元现金不见了,这钱是放在衣架上的一件风衣兜里。其问丈夫黎文权及其母亲是否得拿钱了,他们都说不得拿钱,其就意识到钱被偷了。被偷的1400元,一百元面值有一张、五十元面值有两张、其余都是五元至二十元面值不等。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于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大新县榄圩乡榄圩居委会瓦窑屯8号住宅发生入室盗窃,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1指认被盗财物的现场情况。 4、被告人黎文才的供述,有一次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发现堂哥黎文权的房屋没有锁门,就进入屋内。其在黎文权房屋二楼的一个房间找到1000多元,这钱是在衣架上的一件风衣外兜里找到的,其中一张百元面额、两张五十元面额,其他的则是五元、十元、二十元不等面额的钞票。其当场清点,一共有1100多元。因为其不敢面对本屯的人,所以不愿去指认作案现场。 四、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文才进入本屯被害人滕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滕某放在二楼一间卧室里的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实某一天早上,其发现放在自家二楼卧室的一个摩托车尾箱内的700多元现金被人偷走了。被偷的700多元中只有一张百元面值的钞票,其余都是一元至五十元面值不等的钞票。其把钱分成一百元一叠,用夹子夹着。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滕某于2012年1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大新县榄圩乡榄圩居委会瓦窑屯5号住宅发生入室盗窃,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3、被告人黎文才的供述,2012年农历7月14日期间,其发现滕某家没有锁门,就进去想找点钱。其在滕某二楼的一间卧室里的衣柜角落里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人民币,有一张百元面额,其它都是散钱。散钱都是点好的,叠成三叠,另外还有零散的一元、五毛纸币。其只拿了一张百元面额和三叠散钱,共计400元,然后就离开了。因为其不敢面对本屯的人,所以不愿去指认作案现场。 五、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黎文才在本屯滕某家盗得现金后,又进入本屯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二楼一间卧室里的58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丈夫叫黎闯德。2012年10月9日(农历8月24日)晚,其把卖菜所得的800元用塑料袋装好,然后塞进二楼卧室的弹簧床垫里面。这些钱都是五元、十元、二十元和五十元面值的,没有百元面值的。次日21时许,其发现钱被偷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2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0月10日,其在大新县榄圩乡榄圩居委会瓦窑屯12号住宅发生入室盗窃,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3、被告人黎文才供述,其在滕某家盗窃后,又来到黎闯德家,从黎闯德家的猪栏爬进黎闯德家里。其在二楼一间卧室的衣柜里找到一个用青色塑料袋包着的人民币,那些钱只有一张五十元面额的,其它的都是五元、十元、一元的了。其算了一下,大概有580元。其拿到钱后,就按原路离开黎闯德家。因为其不敢面对本屯人,所以不愿去指认作案现场。 六、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黎文才进入大新县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被害人赵某放在一楼的一间卧室里的两本广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存折(其中,一本户名为赵某,存折的存款余额为598.93元;另一本户名为梁小珍,存折的存款余额为30418.40元)。同年10月24日和10月25日,被告人黎文才持户名为赵某的存折两次到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盗领存款共计550元。因户名为梁小珍的银行存折设有密码,被告人黎文才未能领取。案发后,被盗的两本存折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家有两本信用社存折,一本存折户名是其名字,不设有密码,账号:16×××58,有存款590多元;另一本存折户名是其妻子梁小珍的名字,设有密码,账号:16×××59,有存款30000多元。这两本存折其放在夫妻卧室的衣柜抽屉里。2012年11月8日,其发现两本存折不见了,但没有发现现金被盗。后来其去银行查询,得知户名是其名字的存折先后于2012年10月24日和10月25日两次被人冒领存款550元。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于2012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1月8日其发现家里的两本存折不见了,其中一本存折被人盗领存款共计550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3、搜查笔录、存折、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黎文才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两本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存折,其中,一本存折的户名为梁小珍,账号为:16×××59,存折的存款余额为30418.40元;一本存折的户名为赵某,账号:16×××58,存折的存款余额为598.93元,并依法予以扣押。2013年1月26日将被盗的存折退还给了被害人。 4、交易查询单、监控视频光盘、存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黎文才持盗得的赵某的存折先后于2012年10月24日和10月25日两次到广西大新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榄圩支行盗领存款共计55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文才在赵某(即“阿六”)家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6、被告人黎文才的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到杀猪的“阿六”家,在一楼的卧室盗得两本存折,一本设有密码,另一本没有密码。另外,在床垫下找到25元现金。四五天后,其持未设有密码的存折到榄圩信用银行盗领存款300元,次日又盗领250元。 七、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黎文才窜入大新县被害人潘某1家中,盗走现金340元和一本户名为“大新县榄圩乡榄圩社区伦屯村民小组”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未设密码,存款余额为21435.92元)。后被告人黎文才持盗得的存折到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取款,因手续不全,取款未果。案发后,该存折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12时许,其外出回到家里,妻子黄某7对其说家被人翻得乱七八糟,叫其检查一下,丢了什么东西。其检查后发现放在一楼妻子房间的一个摩托车后尾箱的一本存折不见了。妻子也对其说木柜里的400多元现金也不见了。被盗的存折是公家的,户名是大新县榄圩乡榄圩社区伦屯村民小组,账号:16×××28,用于存取本屯公益林的收益款,上个月刚拨入2万多元的公益林收益款。当天其赶去榄圩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挂失存折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说当天上午11点许有一个人持被盗的存折到银行取钱,由于那人没有密码钱领不出钱。 2、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客户经理。2012年11月5日12时许,村民潘某1来银行口头挂失伦屯村民小组的存折,并说这本存折被人盗走。其便想起当天11时许,曾有一名男子持伦屯这本存折到银行办理取款,是其接待了这名男子,由于当时这名男子提供的取款手续不完善,其不予办理。这本存折是对公集体户,存折法人代表是潘某1。该存折要取款必须经过屯会议讨论,村委审核、乡政府及林业站领导审批的书面手续方能领取。 3、搜查笔录、存折、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黎某2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一本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存折(无密码),户名为大新县榄圩乡榄圩社区伦屯村民小组,账号为:16×××28,存折的存款余额为21435.92元,并依法予以扣押。2013年1月26日将被盗的存折退还给了被害人。 4、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证实银行监控视频拍摄被告人黎文才持户名为大新县榄圩乡榄圩社区伦屯村民小组的存折到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榄圩支行领钱过程。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文才在潘某1(即“阿钱”)家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6、被告人黎文才的供述,某一天其到伦屯,发现“阿钱”家没有人,门也没有锁,就进入“阿钱”家。在他家一楼的卧室里找到现金340元以及一本不设有密码的户名为大新县榄圩乡榄圩社区伦屯村民小组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当天其便持存折去银行领钱,因为手续不全,没有领得钱。 八、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黎文才在潘某1家实施盗窃后,又进入被告人潘某2家中,盗走被害人潘某2放在二楼一间卧室里的一本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后因存折的存款太少,被告人黎某2便将存折撕毁后丢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证实其绰号叫“阿某”。其在两个月前存放在家中二楼卧室衣柜抽屉的一本发放农业补贴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被人盗走了。存折的存款不多,有100元左右。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6日潘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天9时许,其发现放在自家中二楼卧室衣柜内的一本银行存折被人盗走。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文才在潘某2(即“阿某”)家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4、被告人黎文才的供述,其从“阿钱”家盗窃出来后,发现隔壁的“阿某”家也是没人在家,门也没锁,便溜进去。后其在二楼盗得一本存折后便离开了。后来其翻看存折见只有18元存款,就把存折撕烂后丢到乡财政所旁的桥底了。 九、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黎文才进入大新县榄圩乡康潭村苗某被害人黄某3家中,盗走黄某3放在二楼一间卧室里的一本户名为“黄付兴”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存款余额为72.03元)。案发后,该存折已被公安机关被查扣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实公安民警出示从黎文才处扣押的户名为“黄付兴”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是其的,用于发放农业补贴。其不知道存折什么时候被盗走,公安民警上门了解情况其才知道这事。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1日黄某3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大新县榄圩乡康谭村苗内屯25号住宅被人入室盗窃一本存折。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3、搜查笔录、存折、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黎文才住宅进行搜查,查获一本户名为黄付兴的农村合作银行存折(账号:16×××70,存款余额为72.03元),并依法予以扣押。后于2013年1月26日已将被盗的存折退还给了被害人。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文才在黄某3家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5、被告人黎文才的供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到榄圩乡康潭村苗某玩,看见有一户家里没有人,便通过一楼的猪栏,爬进二楼。后其在二楼一间卧室内盗得一本户名为“黄付兴”的存折。因为存折没有多少钱,所以其一直没有去领取。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文才先后九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32555.92元。其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取款未果金额为21435.92元。 上述九起盗窃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5日大新县公安局榄圩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潘某1报案称,其家被入室盗窃后,予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辖区瓦窑屯的黎某2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1月13日,黎某2外出返回家后,被抓获归案。 2、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文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刑满释放。 3、证人陆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两人是大新县公安局民警。其两人分别参与审讯被告人黎某2四次,在审讯过程中,不得对被告人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非法方法收集口供。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2年11月13日13时45分至11月13日15时17分、2012年11月13日15时25分至11月13日16时58分,侦查人员陆某、陈某两次对被告人黎某2进行讯问,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文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255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文才在实施多起盗窃犯罪中,其中有一起是入潘某1家中盗窃伦屯村民小组的集体存折,后被告人持存款余额21435.92元的该存折去银行盗领时,因手续不全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该部分犯罪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文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黎文才辩称其不得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七起盗窃犯罪,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被迫作出的有罪供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文才在侦查阶段前四次讯问中,一直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起犯罪事实,只是被执行逮捕后才翻供。为了查实侦查人员收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法庭依法通知参与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证实其在对被告人讯问过程中,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且还当庭播放侦查人员两次讯问被告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讯问程序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人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起犯罪,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而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而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前期亦一直供认,但其到犯罪地辨认作案现场后,确认其不是进入黄某2家盗窃25元现金的事实,而是进入同屯赵某家盗窃的,而且被害人黄某2陈述其家失窃的金额与被告人的供述亦不符,故该起犯罪指控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黎文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文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文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韦石峰 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 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志君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处罚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下以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