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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爱红与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红,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刘爱红,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登超,男,40岁,汉族,农民。被告:邵珠传,男,40岁,汉族,农民。被告:张绪海,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刘爱红与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第一被告从第四被告处承包的位于龙口南山佛光山水住宅楼工程从事干粉砂活工作,其工作的环境无任何防护措施。2011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五楼摔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29天,至今未完全康复,花去医药费若干。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第四被告先支付原告医药费55000元,其余三被告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由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绪海的起诉。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在龙口南山佛光山水C区住宅楼工地从高处坠落致伤,被当即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73669.78元,诊断为:1、气道机械性梗阻;2、下颌骨粉碎骨折;3、左颧眶复合体骨折;4、头外伤;5、上唇、鼻部软组织裂伤;6、上颌骨骨折;7、皮肤擦挫伤(头面、四肢及躯干)。2011年12月26日,原告之子刘继业与徐友宝及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达成协议,徐友宝作为经手人,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由刘爱红在佛光山水C区徐州建设工地安全工伤事故,经双方约定一次清医疗费伍万伍仟元(¥55000元),在一星期内付清。如以后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自己自负,对项目部无关。刘继业,2011年12月26日。经收人:徐友宝。担保人:张绪海、邵珠传。担保人:杨登超。2011年12月26日。”原告现尚未收到协议所约定的5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入院时,由徐友宝在医院出具的患者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写明工作单位系“徐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病历、医嘱单、用药清单、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患者授权委托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针对医疗费用问题与徐友宝及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达成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由徐友宝作为经收人,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原告与徐友宝及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各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内容,协议上的“经收人”应理解为“经手人”,结合协议上的相关内容及患者授权委托书上徐友宝的签字,徐友宝应为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为该协议的债务人。原告在协议履行期届满后未收到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在协议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将债务人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张绪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绪海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爱红医疗费55000元。二、被告杨登超、邵珠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杨登超、邵珠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