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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沈××。原告周××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富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腾云、人民陪审员周意华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沈××名下的浙b×××××号、浙b×××××号、浙b×××××号三辆汽车。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9年11月16日、2010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5‰,每月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按月支某某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要求续借,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没有按时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5000元,本息共计285000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至2013年6月16日止),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支某某息至清偿日止。被告沈××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2010年4月18日各订立借款协议一份,以及被告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中国某某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七份、查询记录三份及存款凭条六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5%分19笔共计向原告支某某息99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沈××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支某某息995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周××与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沈××向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2.5%,每年25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周××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沈××。沈××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4月18日按月利率25‰各支付了2500元的利息。2010年4月18日,周××与沈××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沈××向周××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2.5%,每月25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周××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沈××。沈××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6月22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10月3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20日各向周××支某某息5000元,于2011年8月28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21日各支某某息10000元,于2012年7月22日支某某息2000元。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沈××分19笔共计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9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欠原告周××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笔借款,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虽载明年利率2.5%,但被告实际上按月利率2.5%支某某息,故本院认定该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年利率2.5%实为笔误,应为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2.5%分19笔共计支付了利息99500元,清偿了自两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支某某息至清偿日止;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于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予干预,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息起息日的主张,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应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某某息至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75元,诉讼保全费1945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富军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