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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杰与柴桦、侯凤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柴桦,侯凤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桦。被告侯凤娥。委托代理人柴桦,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陶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扬,公司员工。原告陈杰诉被告柴桦、侯凤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柴桦(兼被告侯凤娥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20时,被告柴桦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雷克萨斯轿车沿建业路福元路向南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陈涛驾驶的豫P×××××奥迪A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警,勘察现场后依简易程序出具编号为82013007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桦负全责,陈涛无责。后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共计52426元。结合其它各项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车损52426元;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568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交通、食宿费2520元,(990元过路费及油费、食宿1530元);替代车租费10000元(1月16日-2月9日,共计25天,同款车日租金400元),共计9051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侯凤娥、柴桦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当时驾驶车辆的人不是陈涛本人驾驶,交警来了之后是由陈涛本人递交的驾驶执照。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认为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要求法院核实原告实际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另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牌号为豫P×××××车辆行驶证。2、被告柴桦驾驶证,车牌号为豫A×××××车辆行驶证,平安财产险河南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平安保险承保的保险单。证明豫A×××××车主侯凤娥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其它商业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划分。4、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损失为52426元。5、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拆检、停车、施救车辆花费5680元。6、交通、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为2520元。7、个人租车协议、津N×××××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因租车产生费用10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侯凤娥、柴桦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拆检、照片和发票予以作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施救费用。对第六、七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从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在郑州市内不存在从周口到郑州的往来费用,交通费与租车费是重复的,第七组证据的协议没有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被告侯凤娥、柴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20时09分,被告柴桦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建业路福元路向南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陈涛驾驶的豫P×××××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柴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涛对事故无责任。2、2013年1月1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豫P×××××号奥迪车的车损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估价为52426元。3、肇事车辆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0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4、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出车损费52425元、车辆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5680元。另查明:豫A×××××号车的车主为侯凤娥,豫P×××××号的车主为陈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柴桦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柴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侯凤娥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侯凤娥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凤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车损52426元,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5680元,属原告因该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车辆贬值费20000元,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食宿费2520元(其中过路费990元、油费、食宿费15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在郑州市内,不存在从周口到郑州的往来费用,交通费与租车费是重复的,不同意赔偿。本案原告身份证住址虽显示为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88号院39号楼3号,但其车辆牌照显示为豫P×××××,故对交通费、食宿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租车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没有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损52426元;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5680元,各项损失共计6062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该损失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5862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杰各项损失共计60626元。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被原告陈杰负担682元,被告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青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