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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凌有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有华,沈金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65号原告:凌有华,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钱阳年。被告:沈金坤,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荣发厚,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凌有华诉被告沈金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阳年、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有华诉称:2013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凌有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天大厦往住所出行,与被告沈金坤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南天大厦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金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已由被告修复完好,现就赔偿事宜双方商量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受伤期间误工费12000元、医疗费669.04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802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金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金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是事实。原告诉请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沈金坤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籍山镇祥生花园至籍山镇皖南商城小区,行驶至春谷路与南天大厦交叉口处,与原告凌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有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8.41元(不含被告沈金坤支付的医疗费),几次医嘱共建休55天。原告在芜湖鑫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属特殊工种,其月工资在3000元-4350元左右。另查,被告沈金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被告沈金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陵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皖南医学院的门诊病历和病假休息单,医疗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芜湖鑫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的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金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凌有华受伤,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误工费,根据医嘱55天,因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情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5天×126元(每天)=6930元,2.医疗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658.41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9708.41元。由于被告沈金坤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沈金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有华各项损失共计970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沈金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凌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沈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款可付至:户名:南陵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芜湖南陵支行;帐号:11×××55,并请注明汇款用途及案号,汇款凭证传真至0553-6828593)。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