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前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霞、王野、王帅诉被告黄伟超、松原市鑫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王野,王帅,黄伟超,松原市鑫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前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张凤霞、王野、王帅诉被告黄伟超、松原市鑫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原告张凤霞原告王野原告王帅第一被告黄伟超第二被告松原市鑫港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张凤霞、王野、王帅诉被告黄伟超、松原市鑫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黄伟超驾驶吉JA88**号解放牌中型箱式货车沿哈拉毛都镇东西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自行与王野家房屋相撞,致车辆、王野家房屋及屋内部分物品损坏。黄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黄伟超信息不明确,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霞、王野、王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张凤霞、王野、王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