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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站宝、张艳丽与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站宝,张艳丽,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409号原告李站宝,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艳丽,女,197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楼,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席高周,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化奎,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海川,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校长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97年8月25日生,汉族,学生。被告李润虎,男,汉族,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父。被告郭江茹,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站宝、张艳丽与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站宝、张艳丽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在本院第9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站宝、张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楼和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化奎、许海川、被告郭江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的教师习裴玉叫被告李某某(该校学生)将8年级课本送到学校,因李某某自己没有习老师所要的课本,遂从本村同学李甲某处借到上述课本,并驾驶摩托车带着李甲某到学校送书。书交给老师后,该校教师张瑞娇让李某某、李甲某帮忙在电脑给其制作表格,李甲某留下制作表格,李某某在外玩耍。当天下午13时47分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李甲某离开学校去焦村镇常卯水库洗澡。下午14时10分左右,李甲某溺水死亡。李甲某突遭不测,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物质损失。其中,打捞费1200元,丧葬费19693.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张艳丽为了查清儿子溺水真相辞去工作,到处奔波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204392,3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提出赔偿要求,四被告回避推托。原告认为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要求原告之子李甲某帮忙工作,对李甲某疏于教育、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李甲某一同洗澡,在李甲某溺水后,没有及时进行呼救、求助,并隐瞒事实真相,使李甲某丧失了获救的时机和条件。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的80%,即163513,84元。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辩称:李甲某溺水时,学校已经放假,在放学后节假日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也不存在教育过错。李甲某是私自到校,与习裴玉老师无关更与学校无关。李甲某已安全离校,二位老师并不知道李甲某去洗澡。学校与家长签订有安全责任书,约定“不准学生私自下塘、下河游泳”造成意外伤害和其他后果的,由学校家长自行承担。李甲某溺水身亡与两位老师的行为无关联。该事故的发生,李甲某个人和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基于人道主义,拿出1000元对逝者家属进行了安慰。综上,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辩称:李某某和李甲某均是未成年人,都水性不熟,到水库游泳都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李甲某下水游泳完全是自己的自主选择,与李某某没有关系。在发现李甲某发生危险后,李某某曾让其他会游泳的男孩进行救助,李某某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和违法性。李某某是未成年人,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相互之间具有监管、照顾和救助的义务。故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站宝、张艳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甲某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实李甲某溺水死亡;2、张艳丽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证实张艳丽工资情况;3、焦村镇常卯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打捞李甲某时花费的费用;4、2013年7月8日河南法制报刊登的“学生请假离校遭遇意外”报道一篇,证实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应负赔偿责任;5、视听资料U盘一个,证实李某某、李甲某到校离校时间。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30日、7月4日学生到校离校签名表2份,证实学校已放假;2、校讯通发送情况1份;3、西闫一中学生暑假安全责任书5份;4、学生安全责任书1份;上述证实学校尽到监管义务;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份,证实学校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李某某笔录一份,证实是李甲某主动要游泳,溺水后李某某曾叫人施救过。2、相似案例3份,证实被告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经庭审质证,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为报道的案例学生是请假,而本案事实是学校已放假。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认为可以证实李某某、李甲某当天到校离校时间,而不能证实在学校干什么。被告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对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提交的第1组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对第2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对被告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提交的第1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李润虎、郭江茹提交的第2组证据以及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期末考试结束,并发校讯通通知学生家长到校接走孩子,7月4日上午到校领取通知书正式放假。2013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教师习裴玉给被告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将8年级全套课本送到学校。因李某某的课本有点旧,遂骑摩托车到李甲某(二原告之子)家,载着李甲某将其8年级全套课本一同送到学校交给习裴玉老师。当时该校教师张瑞娇也在学校,就让李某某、李甲某帮忙在电脑给其制作表格,李甲某留下制作表格,李某某在外玩耍。当天下午13时47分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李甲某离开学校去焦村镇常卯水库洗澡。下午14时10分左右,李甲某溺水死亡。被告李某某未告知他人即回家。另查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600.3元。本案经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灵宝市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对本校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之子李甲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被告西闫一中的在校学生,事故当天,西闫一中全体学生虽已经放假,但李甲某和李某某的到校是由于接受老师习裴玉的帮助请求为其提供课本的,在送完课本并为另一位老师制完表格后离校,在返回途中相约游泳发生意外的。根据这一事实,本院认为:1、事发当天,虽然学校学生已经放假,但老师并没有放假,仍在正常工作,使用课本和制作表格都是老师教育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为教学需要,学校老师向本校同学寻求帮助是其代表学校从事的工作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西闫一中辩解李某某、李甲某到校以及习裴玉老师通知其二人到校属于个人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事故发生在学校统一放假期间,学校对已安全离校的学生不负有管理义务,但李某某和李甲某是学校老师特别要求到校的学生,在要求二人到校之前,没有告知其家长,取得家长同意,因此对在校期间仍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且该义务应延伸至到校、离校途中。因为,根据西闫一中给学生家长的短信通知,学生离校、到校应由家长接、送,就是为了避免途中发生意外,危及学生的人身安全。而本案中,西闫一中在李某某和李甲某离校时,并没有通知其家长到校接人,也没有派人将其二人送回家,而是放任二人驾驶摩托车独自离开,导致其二人脱离学校与家长的管理和保护,相约游泳以致发生事故。李甲某的溺水死亡与西闫一中的管理疏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闫一中辩解其对李某某和李甲某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相约游泳是其二人自愿行为,与学校无关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预见到游泳可能发生的危险,却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李甲某溺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李甲某相约游泳,带有一定的主动性,在李甲某溺水后,没有及时进行呼救、求助,没有将李甲某溺亡的情况告知家长和学校,而是独自回家。对此后果,李某某具有一定过错。由于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过错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润虎、郭江茹承担。被告李润虎、郭江茹辩解李甲某游泳系其自愿行为与李某某无关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李甲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当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西闫一中承担30%即53280.0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再赔偿52280.09元。被告李润虎、郭江茹承担30%即53280.09元,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李站宝、张艳丽52280.09元。二、被告李润虎、郭江茹赔偿原告李站宝、张艳丽53280.09元。三、驳回原告李站宝、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西闫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1145元,被告李润虎、郭江茹承担1145元,原告李站宝、张艳丽承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卢宝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