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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颜高鹰、龚胜琼与成都市新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高鹰,龚胜琼,成都市新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颜高鹰。原告龚胜琼。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183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鹏。原告颜高鹰、龚胜琼诉被告成都市新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剑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胜琼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新剑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高鹰、龚胜琼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18号3栋2单元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为360000元。该商品房于2011年5月23日交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22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被告实际交付产权证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360000元。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交付产权证,���属违约,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罚息9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剑创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给被告出具委托办证的授权委托书,造成延期办证的结果原告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该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违约金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华金大道三段118号3栋2单元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7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总价为360000元。在合同第十九条双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详见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第十九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原告不退房,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360000元,被告也于2011年5月23日交付房屋。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酿成纠纷。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收据、购房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迟延办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对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造成的损失”。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衡量标准是当事人的损失,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这是商品交换等价原则在法律上的反映,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过分的合同自由将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了哪些具体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于损失,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为3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新剑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颜高鹰、龚胜琼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3日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300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市新剑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