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郊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中成与李红吉、李军林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成,李红吉,李军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郊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李中成,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吉,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军林,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成诉被告李红吉、李军林相邻用水、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12年3月份,被告为了占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和原告发生矛盾,并将原告家中的生活用水和吃水管道挖断,家中唯一对外通道用石头及杂物设置障碍予以堵塞,致使矛盾逐步升级,随后村委会对此事做出了以下处理意见: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580元,双方各得一半,并将原告家中的吃水管道接通,对外出行道路恢复原状。原告接受了此处理决定,被告虽对此反对,但领走了补偿款的一半即1290元。原告多次对被告的行为忍让,村委会也数次说服,但被告态度顽固,致使原告长达5个月之久无法顺利饮水和通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即给原告接通水管,清除路上石头等杂物,并不得再阻碍通行及影响供水;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款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吉当庭辨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错误。被告李军林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所建筑的房屋无合法建盖手续,应当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至今未出示有关合法的房产手续,也即没有取得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受法律保护。2、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村李茂林家房后的承包土地(原告侵占的土地)是答辩人的粮地也就是基本农田,但原告想在答辩人承包的基本农田上通行,即是要将答辩人的基本农田变为建设用地,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想通过相邻权达到使用答辩人地役权的目的,如果原告是合法建房,其可以享有,但本案原告却不是这种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其对违法建房享有相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际上,原告的诉讼均不能得到支持,所以,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中成与被告李红吉、李军林系同村人,李红吉系李军林之父。原告居住的房院正东系承包地,其中有李军林的承包地东西宽3米,被告提供的相邻承包人的证言,证实承包地南至李茂林房后滴水,北至岸边。林州市桂园街道曲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居住的房屋建于2004年。原告建成房屋时接通了吃水管道,该吃水管道埋在被告李军林承包地的南部地下。2005年8月23日李中成交林州市桂园街道曲山村批宅基地费用6992元。林州市桂园街道曲山村石岗地原有被告李军林的承包地,被告李军林建房时与原告李中成不睦,李军林将该承包地给了李中成。2012年原告李中成与被告李军林因该地的土地补偿款一事发生纠纷,被告李军林将紧邻被告房院东的经过李军林耕地南端的吃水管道挖断,并摆放九块石头。2012年5月22日经林州市桂园街道曲山村信访工作例会程序处理,由原告和被告李军林家各得土地补偿款的一半即1290元,并作出了“原告李中成家中水管接通,路走通”的处理决定。原告接受此处理意见,于2012年5月24日,到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1290元,被告李军林虽然不同意此处理意见,但于2012年5月27日也到村委会领取该笔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做出上述处理意见后,仍无法落实,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庭审中,原告李中成和被告李军林、李红吉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桂园街道曲山村委会处理意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中成和被告李军林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却因其他纠纷引发了本案诉讼。原告铺设吃水管道已有多年,2012年被告李军林挖断原告家水管,并摆放了九块石头导致原告生活不便,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原告在不妨碍被告承包的责任田耕种的情况下,可以从地下深埋铺设吃水管道。原告要求通路的诉讼请求,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因原告是从被告的承包地里埋设吃水管道,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红吉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林不得妨碍原告李中成接通吃水管道;二、驳回原告李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中成负担50元,被告李军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呼富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