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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银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阳平路东段北侧。委托代理人庞凤香。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业务代表田凤江、陆正宏,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代表葛飞云。合同约定如下: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向大名辉丰医药公司购买100吨175公斤包装对氯苯酚,单价随市场价格,需方须提前三天预定、供方送到需方仓库;质量要求:综合样含量99.2%以上,验收方法及标准:色谱;交提货方式及地点:送货到需方仓库;包装物及回收:200升铁桶,供方回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或货到验收合格付款,现汇70%承兑30%,需方预留5万元货款做供方质量保证金待合同全部供完给供方结清;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通过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价格、数量按照分合同执行。双方签定合同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以电话的方式预约,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7日、3月28日、4月21日、5月6日、5月14日分五次向连云港特别特公司送货24.925吨,共计货款510210元。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欠大名辉丰医药公司货款29996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大名辉丰医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交付对氯苯酚,履行了交货义务,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接受了货物,视为对货物的认可,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庭审中,连云港特别特公司辩称,从未与大名辉丰医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亦未收到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任何货物,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没有专业购销合同章,只有公司印章,并且需方落款处的签字人并不是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字,符合合同成立条件,且双方已进行实际交付,应为有效合同。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对合同专用章的认可。连云港特别特公司辩称合同签字人葛飞云不是该公司职工,原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供需双方均盖有公司的印章,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代表人葛飞云在合同书上签字,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该表见代理行视为连云港特别特公司的行为。连云港特别特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收到任何货物。原审法院认为,大名辉丰医药公司提交的五张送货单均有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人员孙爱民签收,且送货单详细注明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五张送货单与五张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且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银行账户为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所开银行账户,开户行为连云港市灌云县农村合作银行临港分理处,连云港特别特公司认可为该公司账号。综合上述情况,均能证实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收到了大名辉丰医药公司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连云港特别特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在2011年11月28日向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葛飞云与贵公司发生的债务往来事宜,葛飞云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6月份在连云港特别特公司租赁一车间,在此期间你单位提供葛飞云欠贵公司对氯苯酚款项计人民币299960元是他个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庭审中不认可该证明中的公司印章,经询问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是否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对该证明的认可。同时亦证明葛飞云在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从事过经营活动,连云港特别特公司辩称“葛飞云系个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葛飞云为被告,并向连云港特别特公司释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应提供葛飞云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方法及相关证据,但因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提供的住址及电话均无法查找葛飞云本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连云港特别特公司申请追加葛飞云为被告不做处理。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在庭审时,当庭申请要求连云港特别特公司返还逾期利息,连云港特别特公司辩称,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不予认可,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连云港特别特公司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大名辉丰医药公司请求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大名县辉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9960元,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大名辉丰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葛飞云。一审中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当庭请求法庭依职权追加葛飞云到庭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以无法联系到葛飞云为由置之不理,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中大名辉丰医药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大名辉丰医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第一联,是销货方的记账凭证,是大名辉丰医药公司自己出具的,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未收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葛飞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与葛飞云签订购销合同、发生买卖关时并未见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介绍信、或是授权通知等。并且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与葛飞云单独进行结算。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曾通知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葛飞云个人,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无关。在一审时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将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也已认可并知晓其与葛飞云单独发生买卖关系,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无关。(2)代理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主观存在恶意且有严重错误,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在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中,应有一套严格缜密的审查机制。从其与葛飞云签订购销合同到进行结算、以及货物运送,均是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与葛飞云单独进行,直至获取货款无望,将自身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大名辉丰医药公司行为存在过错,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亦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相对人资质进行审查,且结算时单独与葛飞云进行,不符合交易习惯,大名辉丰医药公司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大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依法改判;2、大名辉丰医药公司负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书面答辩称:经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实际结算,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欠大名辉丰医药公司货款299960元,是由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的结算结果。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双方单位的印章证实,是真实的、有效的,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由送货单详细证明了大名辉丰医药公司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所产生的业务往来。综上所述,大名辉丰医药公司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连云港特别特公司欠其对氯苯酚款货款,并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此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不认可其与大名辉丰医药公司有合同关系,亦不认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其公司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但连云港特别特公司并未申请对该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故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与大名辉丰医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连云港特别特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葛飞云系租赁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连云港特别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连云港特别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连云港市特别特生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郭 晶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