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子芳与袁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凯,李子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凯,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兆如,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子芳,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生,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袁凯因与被上诉人李子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兆如、被上诉人李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子芳与被告袁凯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9日8时许,该庄村民袁建华与原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袁建华之妻黄丽辱骂并干扰原告建房,原告上前阻止并与黄丽发生撕扯,被告(黄丽婆哥)赶到后对原告家人及建筑工人进行辱骂,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2011年5月9日至5月18日),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5日,支付医疗费1292元,因此产生的误工补助费1116元(46.5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88元,护理费418.5(46.5元/天×9天),合计3384.5元。被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1年5月13日至5月17日),支付医疗费1092元,护理费186元(46.5元/天×4天),误工费186元(46.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40元,合计162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因宅基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被告赶到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厮打过程中也将被告打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被告的请求均应予支持,被告在反诉中不承认打伤原告,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芳各项损失3384.5元,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624元。二、驳回被告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原告负担。袁凯上诉称:1、原审判决完全没有尊重事实。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管其伤成什么样,都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判决上诉人获得赔偿的误工、护理标准无法律依据。李子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凯与被上诉人李子芳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均不同程度受伤,此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袁凯上诉称:李子芳的伤与上诉人无关,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袁凯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