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无业,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弋江区。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由,采用高额利息的方式,向齐某、王某、强某、赵某、张甲5人借款84万。造成经济损失43.5万元。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由,采用高额利息的方式,分别向齐某借款10万元、向王某借款25万元、向强某借款20万元、向赵某、张甲共借款29万元,合计借款84万。共还款47.5万,其中,已归还齐某3万元、归还王某25万元、归还强某5万元、归还赵某、张甲共14.5万。尚有36.5万未归还相关被害人。被害人齐某、王某、赵某、张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借条,还款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被害人齐某、王某、强某、赵某、张甲的陈述,证人汪某、姚某、张乙、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公司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桂 坚人民陪审员 陈煜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