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玉峰与徐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玉峰,徐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楼玉峰。被告徐吉锋。原告楼玉峰诉被告徐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吉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玉峰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同时,被告承诺如有违约,愿意支付借款额的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徐吉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同时,被告承诺如有违约,同意支付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返还所欠借款,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吉锋��还楼玉峰借款60000元;二、徐吉锋支付楼玉峰违约金5520元;三、徐吉锋支付楼玉峰相应利息(计息方法:以6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四、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限徐吉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楼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楼玉峰负担184元,徐吉锋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 利 明人民陪审员 朱 关 仙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渭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