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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与庞青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庞青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西坞外向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青兰,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瀚波,巴中市巴州区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庞青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定浩,被告庞青兰及委托代理人何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以工伤为由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3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319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25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2、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319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后续的医疗费225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0元及要求交通费按门诊次数计算。被告庞青兰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诊断报告,拟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伤残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280元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医疗费225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被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7、工资明细表若干张,拟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情况。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快递回执,拟证明被告与2013年7月2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原告认为应以就诊次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交通费根据被告就诊次数及其他必要支出,1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认为没看到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快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套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2年8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趾骨骨折的伤残事故。在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14日,共发生医疗费705.50元,该费用被告已在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报销,但在报销凭证上注明再治疗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本人自负,与原告无关,签字生效,被告在凭证上也签字。2012年10月16日,被告又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225.40元。2013年3月11日,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残事故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构成10级伤残,被告并支付鉴定费280元。被告因该事故休息12天,门诊治疗五次,被告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被告认可收到2012年8月补贴36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3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319号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25元、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2、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319号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后续的医疗费225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0元及要求交通费按门诊次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因公伤残十级的事实,已由相关的机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花费的医疗费225元,因在报销凭证上约定再治疗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本人自负,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凭证上也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对以后的医疗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胁迫情形,应属有效。故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25元的医疗费。对原告要求不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5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被告就诊次数及其他必要支出,本院认为,1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庞青兰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仲裁裁决一经当事人一方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无需撤销。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庞青兰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二、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庞青兰医疗费225元;三、驳回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要求不用支付被告庞青兰停工留薪期工资750元及不支付被告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庞青兰交通费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0元,合计3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惠政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