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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陈某乙,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陈振锋。婚后,原、被告因脾气不和,被告对原告母子不负责任,外出打工也不好好干活,2011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曾经多次去寻找,均未下落。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生儿子陈振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失和生活费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甲、陈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关系;3.2013年4月30日磁县岳城镇界段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及子女出生情况;4.2013年5月14日磁县岳城镇界段营村村民委员会和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不知去向;5.陈振锋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6.证人娄某某、陈某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陈振锋,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落地扇一台,现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振锋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暂时可由原告对其儿子陈振峰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振锋暂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