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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对原告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2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J610525-2010-003857结婚证书、婚生子刘某某的户口证明、本院与被告之父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特别是自2012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刘某某应继续暂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孩子抚养问题及其他应涉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暂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成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