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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景苍、王永侠等与武海成、许六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苍,王永侠,刘艳飞,刘家宜,刘一辰,刘一凡,武海成,许六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刘景苍。原告:王永侠。原告:刘艳飞。原告:刘家宜。原告:刘一辰。原告:刘一凡。法定代理人:刘艳飞,原告刘家宜、刘一辰、刘一凡之母,系原告刘艳飞。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武海成。被告:许六军。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城东环路中段。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景苍、王永侠、刘艳飞、刘家宜、刘一辰、刘一凡与被告武海成、许六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苍及其与原告王永侠、刘艳飞、刘家宜、刘一辰、刘一凡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武海成、许六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本案受害人刘浜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金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武海成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浜浜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海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海成辩称,我受雇于被告许六军,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次事故是在被告许六军的业务当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六军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许六军所有,登记在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许六军自主经营,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许六军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许六军在经营过程中通过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总的保险限额共计79.4万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我方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作为登记车主,被告运输公司不控制使用该车辆,也不享受利益,对被告武海成造成的损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查实该事故车辆确属我公司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车辆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另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应为该两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中保留适当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邮寄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原告亲属刘浜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金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九路与罗四路路口东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被告武海成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浜浜当场死亡、李敬伟和代夫彬受伤并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浜浜夜间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海成夜间驾驶未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的超载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敬伟、代夫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浜浜当场死亡,2012年11月30日,罗庄交警大队委托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刘浜浜的死因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尸体检验,见死者头面部有大量血迹附着,双侧胸廓塌陷,头面部及全身软组织挫裂创,可分析刘浜浜应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根据尸体损伤具有外轻内重、分布广泛的形态特点,并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刘浜浜的损伤符合车祸形成。原告支出验尸费5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刘浜浜生前在位于苍山县县城中兴路中段的苍山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提供以下证据:1、苍山县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受害人刘浜浜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3、该公司出具的自2011年10月-2012年10月的工资表。4、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刘浜浜从2011年7月至今居住公司家属院10号楼3单元201房”,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5840元。受害人刘浜浜女儿原告刘家宜2007年10月11日出生,女儿原告刘一辰、刘一凡2011年2月28日出生,三名子女一直居住在苍山县磨山镇某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5069元。2013年1月23日,刘浜浜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轿车经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40元。原告另主张丧葬费189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许六军,被告武海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挂靠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还查明,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两份,其中豫H×××××号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H×××××挂号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额。另因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代夫彬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损失无法确定,经合议庭合议并征得本案原告的同意,本院为代夫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中预留份额2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六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武海成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海成在此次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能证实受害人刘浜浜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5069元,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5891.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55173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其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部分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51731.25元、丧葬费18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800元、验尸费500元、评估费340元,以上共计586967.2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及本院为本次事故中伤者代夫彬预留的份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9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20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及免赔额约定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03174.35元。被告许六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1715.8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苍、王永侠、刘艳飞、刘家宜、刘一辰、刘一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苍、王永侠、刘艳飞、刘家宜、刘一辰、刘一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31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许六军赔偿原告刘景苍、王永侠、刘艳飞、刘家宜、刘一辰、刘一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71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景苍、王永侠、刘艳飞、刘家宜、刘一辰、刘一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刘景苍、王永侠、刘艳飞、刘家宜、刘一辰、刘一凡负担467元,由被告许六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03元。原告垫付的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许六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