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平,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杨玉平。委托代理人彭军,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学英,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琴台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李冻青。委托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玉平与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平诉称,杨玉平于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承担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富士康工业园区B25楼段彩钢安装工地上从事彩钢安装作业。2011年5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彩钢安装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公司管理人员李其林、蔡开洪将原告送至郫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巴通氏骨折。2012年7月,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2011年6月至11月每月领取误工费36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每月领取1500元)。2012年8月18日,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据此,原告杨玉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误工费21000元(21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9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时效没有过期,因公司已派员工护理,不存在护理费,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454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平于2011年4月到被告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高新区富士康工业园区B25楼段彩钢安装工地上从事彩钢安装作业。2011年5月31日,杨玉平在该工地从事彩钢安装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送至郫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院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31日至6月9日,杨玉平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巴通氏骨折。出院医嘱:1.限制左手活动3月、休息10周;2.住院后1、2、3、6、9、12月复查,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杨玉平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9月14日,杨玉平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补贴23600元、家属车费报销200元、2011年6月至11月工资及加班费21600元,共计45400元。上述事实有四川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收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被告提出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至2012年9月仍在向原告支付生活补贴费用,在2012年10月未支付该费用时起原告才知道自己权益遭受侵犯,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在成都市高新区富士康工业园区B25楼段彩钢安装工地上从事彩钢安装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玉平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成都市高新区富士康工业园区B25楼段彩钢安装工地上从事彩钢安装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被告至2012年9月14日仍在向原告支付生活补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9月15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2.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334元。四、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10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限制左手活动3月、休息10周,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期限为出院后三月加住院9天,共计99天,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在2011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21600元,原告在该期间并无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犍为县清溪镇五龙村村民委员会、清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开始在城镇务工、居住在城镇,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也印证了原告在城镇务工,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出在杨玉平住院期间,已派公司员工对其进行护理,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生活补贴23600元、家属车费报销200元、2011年6月至11月工资及加班费21600元,共计454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因其中2011年6月2日、6月6日两笔共支付杨玉平1000元的领条上注明为被告支付杨玉平住院期间的生活补贴,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7月16日领条中的家属车费报销200元,以及2011年6月至11月工资及加班费21600元,上述三笔费用共计22800元不应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其余款项共计22600元应当抵扣。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17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玉平21734元;二、驳回杨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为474元,由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94元,杨玉平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