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租用安阳县伦掌镇主焦煤矿门口周某某家东屋,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人赌博。直至2013年7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营业期间共非法盈利200余元。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证明、查获证明、现场照片、投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租用安阳县伦掌镇主焦煤矿门口周某某家东屋,设置了一台捕鱼机、一组八台的老虎机(名叫石头剪子布)及一组六台的老虎机(名叫百色风云)的赌博机,通过上分、退分的形式供多人赌博。直至2013年7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营业期间共非法盈利22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上缴非法所得22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河北省磁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在当地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并且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顺利融入社会。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5月我从郑州南三环购买了一台捕鱼机、一组八台的老虎机(名字叫石头剪子布)及一组六台的老虎机(名叫百色风云)的赌博机器,我租用了安阳县伦掌镇主焦煤矿门口的一户人家的房子,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营业至2013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营业款大约220元。2、证人周某某(系出租人)证言我将我房子在2013年7月9日前后租给了两个河北的男子开游戏厅了,他们是7月10日开业的,游戏厅有一台捕鱼机、一套六台的百色风云老虎机,一套八台的老虎机,机器是用来赌博的。3、证人吕某某(系吴某某雇工)证言2013年7月10日吴某某开办了电玩城,7月24日公安机关在电玩城检查时,当场查获老虎机、捕鱼机等赌博机器,电玩城共有200余元的收入。4、开设赌博现场照片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安阳县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证明销毁赌博机15台。7、查获证明2013年7月24日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当场查获吴某某开设赌博的赌博机。8、投案证明一份2013年7月29日吴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9、户籍信息10、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在当地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并且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顺利融入社会。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组织多人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磁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在当地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22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