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尤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由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公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1时24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运载约20吨白石头的赣F8X**号自卸货车在尤溪县金泰线261km+100m路段倒车时未仔细查看车后环境而碾压蹲在路边的行人张某娣,造成被害人张某娣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娣死于创伤性、失血性损伤。同年9月12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林某在事故现场自动向尤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经济损失。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张某娣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调查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肖某泉、吴某铖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第尤公鉴(法)尸检字(2013)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闽中联司鉴(2013)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2013)醇检字第1041号《关于林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尤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岳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启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