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金萍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76号原告张金萍,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一凡,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职员。原告张金萍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淋、孙曼丽,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凡、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日,市住建委对张金萍作出京建复字(2013)21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针对张金萍不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西房裁字(2013)第6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66号裁决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该裁决书已于2013年5月8日送达给张金萍。张金萍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函;5、王淋律师职业证复印件;6、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7、第66号裁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8、西城区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王海峰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8日,西城区房管局向原告送达了第66号裁决书,原告接收后拒绝签字,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民警王海峰见证送达并签字确认;9、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已于9月7日收到该决定书。同时,被告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张金萍诉称,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二条22号公房的承租人。2001年,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进行名称为“西城区桃园二期危改小区项目”的拆迁建设。2013年5月8日,西城区房管局对原告作出第66号裁决书,但未依法向原告送达。2013年8月,原告经过其他途径得知该裁决的内容,故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对西城区房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金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桃园二期危改小区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3、第66号裁决书,证明西城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上述裁决书,但并未向原告送达;4、行政复议申请书;5、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市住建委辩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请求撤销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66号裁决书。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2013年5月8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第66号裁决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遂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已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金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9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金萍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证据2、证据4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第66号裁决书未向其送达。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张金萍向市住建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请求撤销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的第66号裁决书。市住建委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第66号裁决书已于2013年5月8日送达给张金萍。市住建委认为,张金萍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金萍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3年5月8日,西城区房管局作出第66号裁决书。同年5月8日,西城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崔兰成、张永志前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二条22号向张金萍送达上述裁决书,因张金萍接收后拒绝签字,西城区房管局在其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事由后,留置送达上述裁决书,并有新街口派出所民警王海峰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确认上述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作为西城区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针对西城区房管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西城区房管局在其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中记明了送达地址、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方式、拒收事由和日期、见证人身份等内容,并有送达人和见证人的签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西城区房管局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第66号裁决书向张金萍进行了送达。西城区房管局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并无不当。在张金萍不能提供有关西城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8日未向其送达第66号裁决书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张金萍的单方陈述并不足以否认上述留置送达的事实。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西城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8日已经将第66号裁决书送达给张金萍,张金萍于2013年8月26日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定的六十日申请复议期限。市住建委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张金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金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