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终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光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刑终字第009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某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及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其家中、徐州市鼓楼区庞庄收费站附近等地,分三次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共计1.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其家中、徐州市铜山区拾屯办事处其租住房屋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二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其家中,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0.8克冰毒,并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庞庄收费站附近,以6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0.8克冰毒,后在徐州市铜山区拾屯办事处其租住房屋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3、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东固村板材厂路口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0.3克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被告人胡光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少量毒品,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抗诉机关认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不当,致数罪并罚宣告刑畸轻,确有错误。具体理由:一、原审被告人胡某多次贩卖冰毒,数量达到1.9克,非常接近“情节严重”2克的追诉标准,相应的基准刑也应当非常接近认定“情节严重”所适用的法定刑最低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原审被告人胡某兼具从重和从轻处罚的多种量刑情节下,不应当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三、同一时期同一法院对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被告人胡某相较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的被告人郭某、袁某量刑畸轻,显系量刑失衡,法律显失公正。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一、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量刑显属偏轻;二、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量刑失衡。原审被告人胡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出辩解。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某及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贩卖少量毒品,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胡某三次贩卖冰毒共计1.9克,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该条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量刑失衡,法律显失公正的抗诉理由,经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铜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三次贩卖给陈某、张某共计1.2克冰毒,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铜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四次贩卖给邢某共计0.4克冰毒,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原审被告人胡某分三次贩卖给王某共计1.9克冰毒,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个同类案件,在同一时期内由同一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从表面上看这三个案件同类型且部分量刑情节相似,但客观上分析这三个案件,量刑情节有所差别。本案原审被告人胡某分三次卖给同一人冰毒1.9克,袁某贩毒案是分三次卖给两人冰毒1.2克,郭某贩毒案是分四次卖给同一人冰毒0.4克。贩卖毒品罪的量刑不单依据毒品数量,还要结合贩卖的次数和人数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评判。这三个案件中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次数以及卖给的人数均有差别,其前科劣迹情况也有明显差别。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这三个案件的判决均无不当。综上,本案量刑并未失衡。该条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