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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继刚、董海红与被告张建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继刚,董海红,张建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尹继刚,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董海红,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张建晖,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尹继刚、董海红与被告张建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继刚、董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张建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继刚、董海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8日,在见证人孙某某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原告以5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开平四街小区28排6号房屋,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确认四街小区28排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正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晖辩称,开平区四街小区28排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姓名系被告养母赵淑芬,但其在临终前曾立下口头遗嘱,该房屋由张建晖和张淑娅共同所有。2004年因被告急需用钱,在张淑娅不知情的情况下卖了此处房屋并签了合同。被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属于被告的那部分其有权处理,其他部分被告无权处分,因此未履行购房合同中的条款,请法院判决。原告尹继刚、董海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平区开平街道西城社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建晖系该社区居民,系赵淑芬与张佩清的独子,赵淑芬与张佩清在该房出售前已去世。2、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开平区四街小区28排6号房屋,双方确认买卖后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以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已将上述证件移交给原告。4、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张建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赵淑芬的死亡证明信,证明赵淑芬于2000年1月10日因病去世。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赵淑芬的死亡证明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继刚与董海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晖系赵淑芬与张佩清夫妻的养子,赵淑芬与张佩清无其他子女,张佩清在张建晖14岁时去世,赵淑芬于2000年1月10日因病去世。赵淑芬与张佩清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赵淑芬与张佩清生前均未立有遗嘱。2004年7月8日原告尹继刚与被告张建晖签订了购房方协议一份,原告以5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淑芬所有的座落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四街小区28排6号房屋一套,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母赵淑芬有口头遗嘱该房产由被告和张淑娅共同享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继刚与被告张建晖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座落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四街小区28排6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正唐开房字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04)第4528号)归原告尹继刚、董海红所有,被告张建晖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张建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