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钦南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紫茵与被告黎光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紫茵,黎光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苏紫茵被告黎光明原告苏紫茵与被告黎光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紫茵及被告黎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紫茵诉称,2012年农历7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两次面后即于同年10月按当地农村习俗办理订婚,在没有办酒席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12月在钦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寄居在被告胞弟家中,即位于钦州市蓝天丽都12栋903号房。在此期间,原告曾怀孕一次,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不懂体贴妻子,造成原告精神压抑,苦闷,加上被告弟媳为难原告,造成原告流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每当原告主动与被告交流,被告不予理睬,使双方难以沟通,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个性太倔强,脾气暴躁,经常没事找事,辱骂原告,还曾在原告做工的地方当众辱骂、诋毁原告,对原告没有基本的尊重,原告只能回外家居住。后原告于2013年4月份到广东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总以恐吓、威胁原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钦州市恒祥豪苑的商品房一套和婚后被告所购买的货车一辆原告均不主张权利,由被告所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黎光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原告曾经怀孕及被告弟媳为难她的事不是事实,被告经营物流公司的时候,原告过去帮煮饭,双方不可能没有交流,被告也没有不理睬原告。双方发生争吵是有,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出去打工也是两个人商量好的,原告去打工赚钱共同装修房屋。关于恒祥豪苑的房屋,是被告向母亲借款3万元交了部分首付买的,办了按揭贷款;货车虽是婚后买的,但是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现在车已经转让,所得的钱也已还给他人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7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1月14日购买了位于钦州市扬帆北大道2号恒祥豪苑9#楼2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已签订购房合同,但尚未交房,也未领取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不够的情况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日益加深,相互难以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购买的位于钦州市扬帆北大道2号恒祥豪苑9#楼2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是婚后所购置,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该房屋的权利,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婚后被告所购买的货车一辆,虽然被告予以承认,并主张该车已经转卖,但该财产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紫茵与被告黎光明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钦州市扬帆北大道2号恒祥豪苑9#楼2单元1602号房屋一套的权利和义务归被告黎光明享有和承担,原告苏紫茵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苏紫茵已预交),由原告苏紫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