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张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贤明与牛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明,牛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周贤明。被告牛超。原告周贤明与被告牛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被告牛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牛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明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4月签订了租房协议,到期后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司法调解,达成协议,并签订了(2012)张民调04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以商铺未转让出去为由不肯搬离该商铺,且不肯支付房租。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牛超搬离商铺,并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房租损失指的是自2013年4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房租损失,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被告牛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司法所;2、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两份;3、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上述3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将XX镇XX路XXX号商铺租给被告使用及双方就租金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租赁协议、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贤明与被告牛超于2011年4月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昆山市XX镇XX路X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租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第一年租金25000元每年,房租支付方式为租金每年一次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保证金,租赁到期后如乙方无损坏室内设施并结清各项费用,保证金无息返还;合同到期后,需重新签订协议,价格另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续租产生纠纷,并经昆山市张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4月5日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调解;二、周贤明考虑到牛超的损失,继续将位于XX镇XX路XXX号(XX苑)的商铺租赁给牛超使用,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金40000元,合同上写30000元;三、牛超在四个月内将5000元转租补偿金交司法所保管,无论牛超在一年租期内能否将商铺转租出去,5000元补偿金都归周贤明所有;四、周贤明与牛超按照协议书内容另行订立一份租房合同;五、牛超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租金交给周贤明;六、若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则支付违约金20%;七、本协议租期到期后,牛超无条件搬离商铺;八、该调解作为一次性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今后无其他纠葛。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上述调解协议及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牛超于同日将租金涉案房屋2013年3月31日前的租金共计4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将协议约定的5000元的转租补偿支付给原告。后调解协议约定的租期已满,原告陈述其多次催促被告搬离,但是被告始终不肯搬离,至今仍在经营餐饮业,也未支付2013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周贤明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时收取被告保证金2000元,至今未退还,同意退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房屋房产证、土地证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仍占有房屋且不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损失,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周贤明要求被告搬离涉案的昆山市XX镇XX路XXX号房屋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贤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搬离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理应支付原告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且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也未超出前期标准,应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贤明认可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被告牛超保证金2000元,原告对此同意归还,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昆山市XX镇XX路XXX号(XX苑)商铺。二、被告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贤明租金(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三、原告周贤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牛超保证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牛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翔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