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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郎某甲、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文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甲、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均属较大,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乙、王某、顾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郎某甲辩解其未实施2013年7月7日去被害人陆华某、7月20日去被害人裘方某、7月24日去冯某家的盗窃犯罪。被告人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郎某甲、成某结伙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金域蓝湾小区,采用攀爬、钻窗户等手段进入该小区20幢304室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二)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成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盈都海棠湾小区,采用攀爬、钻窗户等手段进入该小区14幢2单元404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惠普CQ40-514TX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988元。(三)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郎某甲、成某结伙至海盐县武原街道金域蓝湾小区,采用攀爬、钻窗户等手段进入该小区4幢102室被害人顾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四)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郎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小区,采用攀爬、钻窗户等手段进入该小区82幢3单元106室被害人陆华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白色苹果4代手机(行货)1部,计价值人民币3904元。(五)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郎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平春晓小区1号楼104室客厅窗外,采用攀爬、开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乙放于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六)2013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郎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南塘琴园小区,采用攀爬、钻窗户等手段进入该小区闻琴苑6幢101室被害人裘方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黄金项链(重7.239克)1根、黄金戒指(重3.64克)1枚、黄金耳环(重4.03克)1副及黑色苹果ipadtouch(型号:MC544CH/A,32G)1部,计价值人民币5516元。(七)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郎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鸿名都小区,采用攀爬、钻窗户等手段进入该小区27-2号冯某家中,窃得白色苹果ipad2(港版,MC983ZP/A,32G)、白色苹果miniipad(港版,MD533ZP/A,64G)、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X88E667VF-SL)各1台、佳能数码单反相机(5D型号)1架及飞天茅台酒1瓶、韩币(纸币)6张,计价值人民币8678元。(八)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郎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南塘琴园小区,采用攀爬、钻窗户等手段进入该小区梦琴苑6幢1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15元。(九)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郎某甲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南塘琴园小区,采用攀爬、钻窗户等手段进入该小区梦琴苑6幢201室被害人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黑色苹果4代手机(美版、水货,16G)1部、软壳阳光利群香烟7包,计价值人民币1919元。另查明,被告人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及发现漏罪先后三次被判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王某、顾某、陆某甲、陆某乙、裘某、冯某、张某丙、宋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郎某甲辩解其未实施2013年7月7日去被害人陆华某、7月20日去被害人裘方某、7月24日去冯某家的盗窃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三起事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郎某甲租房内起获了上述被盗现场失窃的相关物品及运动鞋,且从上述被盗现场提取的现场鞋印经鉴定为被告人郎某甲处查获的运动鞋所留,被告人郎某甲当庭供称上述被盗物品系叫不出真实姓名的人员盗窃作案后所赠,运动鞋也系与其一起所买,但被告人郎某甲所承租的租房的出租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郎某甲并未有其他密切接触者,且被告人郎某甲当庭的这一辩解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称的上述被盗物品系捡到的供述前后不一。故被告人郎某甲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郎某甲盗窃作案8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980余元;被告人成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8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人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套6副(白色5副、黑色1副)、手电筒2个(白色、黑色各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