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吴建与深圳市佳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建,深圳市佳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陈吴建。系惠州市惠城区源诚机械行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周志荣,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水英,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佳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光云。委托代理人洪永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吴建诉被告深圳市佳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永虎、陈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开始经营滑雪板机械设备及配件,并自行设计研发多项滑雪板机械设备。2008年9月1日,原告应宁波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需求为该公司设计制作并销售了数控CNC砂磨机。2010年3月14日,原告成立了惠州市惠城区源诚机械行,主要经营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耗材。同年11月3日,原告以其妻子黄某某名义登记成立了惠州市惠城区某某滑雪板机械厂,主要经营生产、销售滑雪板机械设备及配件(不含电镀工序)。2011年4月8日,原告应江苏昆山某某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需要设计制作并销售了立式水磨底机。此后,原告多次向不同客户销售了上述两款设备。原告将有关上述机械设备的图片放到了惠州市惠城区某某滑雪板机械厂的网页上进行销售宣传。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网页关于JH-10-CNC板芯曲面砂磨机等图片展示和滑雪板、雪橇式立式砂磨机图片展示均为原告网页上展示的其自主设计的数控CNC砂磨机及立式水磨底机的图片。2013年3月13日15时15分,原告通过惠州市公证处对被告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在发现被告侵权后,曾在自己公司网页中发布公告提醒客户,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该案将中止审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对其设计的数控CNC砂磨机及立式水磨底机图片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侵犯。被告在2011年3月18日成立之后,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并持续使用原告自主设计的上述数控CNC砂磨机及立式水磨底机图片,并擅自在该图片加上被告公司名称的水印作商业用途,侵犯了原告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复制权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署名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在所有网页及其他任何场所使用由原告自己设计的数控CNC砂磨机图片。二、被告在所属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包括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因本案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等)。被告口头辩称,一、被告网站发布的图片系被告自己设计制作,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利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陈吴建与案外人宁波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数控CNC砂磨机。同年11月份,陈吴建交货后,在宁波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吴建以生产车间为背景拍摄了数控CNC砂磨机照片,后陈吴建又将该照片的生产车间背景去除。另查,www.jiahonghu.com系被告公司网址。2013年3月14日,惠州市惠城区某某滑雪板机械厂经营者黄某某(原告之妻)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公证,在被告公司的网站上展示有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数控CNC砂磨机相同的照片(标注名称JH-10-CNC板芯曲面砂光机,编号pro201231014177,型号JH-10).被告当庭辩称,照片是其公司洪永虎2011年5月22日在深圳光明新区某某公司拍摄的,但其未能提交原始照片。上述事实,有光盘、《设备买卖合同》、宁波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证明,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2013)粤惠惠州第001560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谁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如侵权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光盘中的照片,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照片的形成过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被告辩称该照片是其员工洪永虎拍摄,但未能提交原始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照片已经公开,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了该照片,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佳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吴建对涉案摄影作品(数控CNC砂磨机)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佳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吴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深圳市佳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曾庆森人民陪审员 蔡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海珊书 记 员 王菲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