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福旺、潘淑春与潘福兴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女,1942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系潘某乙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丙,男,1945年1月18日生,汉族,邯郸市水泥制品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曹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潘某章与林某兰系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即女儿潘某乙,儿子潘某丙、潘某甲。潘某章系邯钢职工,其生前承租胜利桥生活区42排3-4号房屋。后潘某章于1971年3月26日去世,林某兰于1990年1月份去世。潘某章夫妻去世后,原告潘某甲交纳该房屋的租金至1993年,被告潘某丙于1993年1月1日与河北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住房租赁合同,2010年7月26日,该房屋列入危旧楼房改造,同年8月8日,被告潘某丙与邯郸市复兴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胜利桥东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因被告继承人潘某章于1971年3月26日去世,林某兰于1990年1月份去世,现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于2013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20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且二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继承人潘某章、林某兰的相关遗产材料,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乙、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潘某乙、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诉争房屋是河北冶建公司分配给父母的福利出租住房,该房屋本身不是遗产,对此双方没有纷争。双方系因该房屋被拆迁所得补偿产生的纷争,按此时间计算,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由父母的福利房置换所得,上诉人诉争的权益也是福利拆迁权益,该权益属遗产范围。3、在一审中潘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与潘某甲提交的证据相同,并非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潘某章的遗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继承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复兴区胜利桥生活区42排平房3-4号被拆迁后所置换的房屋应否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是对旧房被拆迁后所置换的房屋进行分割,原旧房被拆迁及置换所得新房的时间为2010年8月。期间,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复兴区胜利桥生活区42排平房3-4号的原承租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潘某章和林某兰,潘某章于1971年3月26日去世,林某兰于1990年1月去世,1993年原旧房的所有权人河北省冶金建设公司又重新与被上诉人潘某丙签订了住房租赁合同,因此在河北省冶金建设公司与潘某丙之间即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即旧房拆迁补偿所得房屋为其父母遗产,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审对诉讼时效起算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