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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易小春诉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春,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易小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号。负责人易红群,系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小春诉被告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以下简称:高新区乐亦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春及委托代理人李进和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小春诉称:被告从事住宿和茶水服务等经营活动。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22日到9月19日在被告处进行开业前培训,培训试用合格后正式上岗(培训结束后试用60天,原告培训试用期间工资为月薪人民币800元)。原告正式上岗后,在被告处持续工作,担任客房部经理等职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此,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社会保险费用等法律责任;原告依法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应据此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6月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该委违背原被告提交证据呈现的基本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合法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1元。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辩称:1、原告易小春作为被告的行政办经理,其岗位职责明确要求其负有劳动合同管理职责,作为管理者原告来说,为自己完善劳动合同,既是其职责要求,又是其权利、义务体现,但原告却故意渎职寻求双倍补偿,其用心和做法违反社会公序良俗;2、原告是因其自身原因主动与酒店解除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持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小春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工作。2012年2月16日,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任命原告易小春为行政办经理,负责主持酒店日常行政管理、合作伙伴关系维护等。2012年12月,原告易小春被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任命为客房部经理。2013年6月,原告易小春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7月,原告易小春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了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易小春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既未与原告易小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给原告易小春购买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内部公函、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应聘登记表、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总经理工作交接项目、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员工登记表、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易小春于2011年9月8日到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易小春与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虽在庭审过程出具的未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内部公函及未载明拍摄时间的张贴公函、通知的照片均不能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通知了原告易小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答辩所称的是由于原告易小春的自身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故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应依法向原告易小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2253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2023元(按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数额予以确认),支付11个月工资】。在双方劳动存续期间,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未给原告易小春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规定,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成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易小春的经济补偿金为4046元【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2023元(按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数额予以确认),支付2个月工资】。但原告易小春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被告高新区乐亦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1元,这是原告易小春自愿放弃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小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25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1元。二、驳回原告易小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元,由被告绵阳高新区乐亦艺术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