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国均、叶杏华等与韩新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均。原告(反诉被告):叶杏华。原告(反诉被告):平爱飞。原告(反诉被告):王金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反诉原告):韩新岳。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原告王国均、叶杏华、平爱飞、王金帅诉被告韩新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2013年9月11日,被告提起反诉,本案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爱飞、王金帅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韩新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四原告亲属王立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庵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KM+800M处时,遇同方向前方发生故障的被告停放的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王立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虽未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明确阐述了被告韩新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与王立江的违章程度相比,显然程度更大,故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59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王国均生活费38097元、被扶养人叶杏华生活费69845元、丧葬费21655元、误工费3609元,合计393206元的70%,计款275244.20元,扣除被告已付60000元,尚应赔付215244.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新岳答辩称(包括反诉理由):2012年12月2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从长河镇方东东杰阀门厂拉货去周巷镇南宁货运站的路上,因所驾驶的车辆出故障,将车辆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道右边后,打电话给同路送货并跑在前面的史长立,让其货送到后来帮助拉货及拖走已出故障的车辆。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被告听到“嘭”的一声响,以为别人撞了被告的车辆,转过头一看,车辆左侧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侧翻在路边,被告立即走过去看对方,连叫了几声没有反应,被告当即打110报警,又打120救护电话,并和交警同志一起把伤者送到医院,随后又跟着交警到交警中队,直到次日下午3时才回到家中。在等待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交警队要求被告亲属交纳了事故预付款60000元。2013年1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车无明显接触痕迹”;未能确认的事故事实:“由于不能查证王立江因避让摩托车过程中倒地,或因接触到路面上由被告摆放的转动轴倒地,致使王立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的主要成因无法查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章停车与王立江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王立江的死亡是由被告造成的。王立江的死亡一方面由于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占道行驶,造成侧翻死亡,另一方面,又存在客观天气因素,雨雪天气道路湿滑。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责任问题,更谈不上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在交警队领取的预付款60000元应返还给被告,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对被告反诉请求答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无论是事故发生后,还是在交警大队对事故的处理中,以及事后双方对赔偿金额的调解,被告均没有提出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当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后才提出事故责任的辩解,原告认为,被告是为逃避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提出无理诉求。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说明被告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慈溪市周庵公路是南北走向,道路平直,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双向路宽41米,照明条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发生事故时,道路照明灯已开启,天下着雪。2012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装载货物的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经过周庵公路2KM+800M路段时,皖P×××××号车传动轴突然断裂掉落地上,于是被告将该车停放在车道右侧,并将捡回来的传动轴摆放在该车的左侧,传动轴方向为南北走向,与皖P×××××号车身平行。被告将皖P×××××号车停放在车道上后,没有立即开启危险报警信号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被告躲在车头雨棚下避雪。过了一会,受害人王立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也沿周庵公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在经过停放在车道上的皖P×××××号车时,受害人王立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翻,倒在皖P×××××号车的左侧,王立江倒地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原摆放在皖P×××××号车左侧的传动轴与车身呈斜角。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来到事故现场,并对事故成因进行了调查勘验。2013年1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王立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庵公路由北往南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韩新岳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韩新岳将从车上脱落的传动轴摆放在道路上,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两车无明显接触痕迹。由于不能查证王立江因避让摩托车过程中倒地,或因接触到路面上由韩新岳摆放的传动轴倒地,致使王立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的主要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王国均、叶杏华、平爱飞、王金帅分别系受害人王立江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受害人王立江另有弟弟王立忠。2012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王金帅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领取被告交付的款项,共计60000元。被告驾驶的皖P×××××号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四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户口簿;2、被告提供的通信单,接警单,事故预付款委托凭证,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本院调取的(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93号卷宗内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韩新岳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以两车无明显接触痕迹和无法查明王立江电动自行车倒地主要成因为由,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看,受害人王立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在行驶过程中,照明条件良好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确保行驶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从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行为来看,被告在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故障车辆拖离机动车道,或者立即开启危险报警信号灯和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对其他车辆的通行制造了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前,被告将捡回来的传动轴放于皖P×××××号车的左侧道路上,与车身平行,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显示,该转动轴与车身呈斜角,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推断,传动轴受到了外力作用后才发生移位,因此,无论王立江倒地的原因是因避让被告的摩托车或是因为接触到路面上被告摆放的传动轴,被告韩新岳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与王立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看,王立江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王立江的死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皖P×××××号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四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41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合计511095元。被告请求四原告返还预付款6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岳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均、叶杏华、平爱飞、王金帅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新岳应赔偿原告王国均、叶杏华、平爱飞、王金帅死亡赔偿金269500元、丧葬费21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41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合计401095元的20%,计款80219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60000元,尚应给付20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国均、叶杏华、平爱飞、王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韩新岳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930元,反诉受理费1300元,合计8230元,由四原告负担4030元,被告韩新岳负担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李宇敏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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