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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祁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祁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祁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原兴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6年3月16日按农俗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原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原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嗜好喝酒,酒后无故打我,为了养大孩子,只好忍气吞声以泪洗面,将两个孩子抚养长大并帮助孩子们成家立业,因无法忍受被告酒后的毒打,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为不再遭受被告的无端伤害和殴打,2013年1月15日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为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给一次和好的机会,我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我们双方无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已经没有感情,现在我们都老了,需要有一个伴。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6年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68年生一子取名原某甲,现已成家立业。原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2006年被人找回家后几天又重新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从2006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赵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