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袁彪与李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袁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父亲,汉族。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母亲,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骏、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公司职员。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驾驶苏K×××××号轻型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袁巷组路段时,与原告袁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98909.21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5376.63元,并当庭陈述被告李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一并中处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学生登记表、学生卡等证据。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不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不计免赔部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驾驶的苏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率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次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5天。2013年5月2日,原告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新区分院行右胫骨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共出院15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6560.63元。受本院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右胫腓骨双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营养期限为15周,护理期限为15周。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36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中心中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苏K×××××号轻型货车与步行的原告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袁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其余20%由被告李某赔偿。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袁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6560.63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天数不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照准);3、营养费1260元(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15周);4、护理费6050元(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15周,故住院40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65天按照50元/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59354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就学生活,故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2369元(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所花费的费用,应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财物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1525.63,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28252.6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为14602.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20%,为3650.53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7327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875.1元(1万元+14602.1元+73273元)。鉴于被告李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及鉴定费,故原告在收到赔偿款之日应返还其25279.7元(26560.63元+2369元-3650.53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97875.1元;二、原告袁某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2527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在返还给被告李某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