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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成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孙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李某某,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孙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在绍兴县福全镇漓渚镇第二印染厂附近地方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原告丈夫,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客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治疗,共计28天,出院后又门诊数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511.44元。出院诊断:(1)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5月25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5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5261.24元。另查明,肇事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评估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受伤,结合受害人王某某的损失情况,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为93634.8元【医疗费用项下5645元,含医疗费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死亡伤残项下87989.8元】,不足部分计11626.44元【含医疗费11626.44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肇事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1626.44元,由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付。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中依达拉奉注射液系脑血管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该项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经法院当庭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故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为1551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原告住院28天,共计560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予以调整;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标准为600元/月,共计1200元,原告诉请过高,予以调整;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标准为109.83元/天,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尚不能有效证明其伤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00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仍从事劳动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原告诉请标准过高,予以调整;6.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合理,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交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10%=69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261.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2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费用5896.49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损失依据不充分,不应得到误工费赔偿;三、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甲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用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15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需就医治疗或休养,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客观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动能力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可予照准。被上诉人李某某虽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但其一审期间提交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事发前在企业务工,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依法应就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误工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主张某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付缺乏依据,亦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