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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蒋承保与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承保,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承保。委托代理人:孙曙光。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东。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史销销。上诉人蒋承保与上诉人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叶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5日蒋承保进入大叶公司工作,工种为注塑车间试模员,工资实行年薪制,通过银行卡代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3日12时左右,蒋承保在注塑车间生产产品时被模具压伤左手,伤后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6天。2012年8月2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2012年12月31日,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蒋承保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2013年4月1日,蒋承保向大叶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蒋承保受伤期间向大叶公司领取了50000元,其中花去医疗费用34524.87元,尚有余额15475.13元。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许,大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蒋承保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大叶公司支付蒋承保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1元、生活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5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54.75元,共计128509.90元,扣除大叶公司已支付蒋承保的15000元,尚需支付蒋承保113509.90元;大叶公司支付蒋承保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21900元;判令大叶公司支付蒋承保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除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728.70元。2013年5月31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蒋承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等计人民币82543.20元,扣除蒋承保已领取的15475.13元,实际再支付蒋承保67068元;驳回蒋承保的其他仲裁请求。蒋承保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叶公司支付其:1.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1元、生活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4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5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54.75元,共计128509.90元,扣除大叶公司已支付蒋承保的15475.13元,尚需支付蒋承保113034.77元;2.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21900元;3.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间(除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6728.70元;并判令由大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大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关于后续医疗费,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余姚市人民医院医生出具了诊断意见,但是这个意见为可能产生费用,并不是实际发生,且加盖的章是手术外科章,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蒋承保的伤情已经过鉴定,鉴定的前提条件为治疗终结。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叶公司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3.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承保并没有提交相应依据证明其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护理,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蒋承保所主张的标准过高。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蒋承保的请求金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减去加班工资,而蒋承保停工留薪期期间基本工资为1160元,大叶公司认为应该按照该标准支付。蒋承保要求的停工留薪期期限过长。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过高,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因此标准为2978元/月。6.关于加班工资,大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蒋承保主张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蒋承保在大叶公司实行年薪制,工时为特殊工时制,每月工资中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蒋承保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承保系大叶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1.关于后续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蒋承保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蒋承保的住院时间16天,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关于交通费,蒋承保主张11元,大叶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蒋承保主张1600元。依据蒋承保的住院时间16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予以支持;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诊断证明书,蒋承保的休息时间为五个月零十六天,按照聘用合同中每月发给蒋承保工资285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蒋承保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70元;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蒋承保主张33640.20元,大叶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蒋承保与大叶公司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蒋承保的伤残级别(捌级),按照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认定蒋承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0846元;8.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蒋承保向原审法院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蒋承保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时间,并据此认为大叶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本案中依据蒋承保与大叶公司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协商采取年薪制(包含各项考核奖金),大叶公司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蒋承保的工资报酬均通过银行打卡代发。综合上述情况,蒋承保要求大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故对其要求大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蒋承保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1元、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合计92953.20元,扣除蒋承保已领取的15475.13元,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尚需支付77478.07元;二、驳回蒋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承保与原审被告大叶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承保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蒋承保的工伤补偿费用判决有误。具体如下:1.后续医疗费。蒋承保提供的门诊病历已经明确表明,蒋承保的伤尚需后续治疗,且治疗费用约为30000元,这是蒋承保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复查期间,由主治医师所出具的诊断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蒋承保左手四个手指的伤因工伤事故而起,因此后续治疗是必然需要进行的,故后续医疗费也是必然产生的,对此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不当。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以每天15元标准来计算蒋承保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司法实践是违背的。蒋承保要求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400元,是合情合理的。3.停工留薪期工资。蒋承保于2012年5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休息至2012年12月2日,共计六个月零九天,虽然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为五个月零二天,而蒋承保于2012年12月3日才到大叶公司上班,据此蒋承保要求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是合理而适当的。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蒋承保要求按其本人实际工资即3058.20元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按照聘用合同中的2850元月工资为标准来计算蒋承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978元为标准计算蒋承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浙政发(2003)52号的规定。蒋承保认为应当按照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79.25元为标准计付蒋承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外,原审法院对于蒋承保的加班工资的认定也有误。蒋承保自2009年2月5日进入大叶公司工作以来,除了偶尔请假,几乎每天都在工作,包括周六、周日,且每天工作时间至少12小时,以上事实由蒋承保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工资记录单和考勤记录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而蒋承保提供的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间的工资记录单所反映的仅是大叶公司以蒋承保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为基础支付给蒋承保的劳动报酬,因此大叶公司从未支付蒋承保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虽然大叶公司经审批获准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蒋承保与大叶公司约定其劳动报酬采取年薪制,但是这并不妨碍蒋承保主张加班工资,况且蒋承保与大叶公司间的聘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蒋承保薪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据此,原审法院对蒋承保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未予支持,显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蒋承保的一审诉讼请求。大叶公司上诉兼答辩称:1.大叶公司认为蒋承保提出的后续医疗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出具了诊断意见,但该意见为可能产生的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该意见上所盖的章为手外科章,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况且蒋承保的伤已经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因此蒋承保的伤应已治疗终结,而蒋承保也已向大叶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大叶公司认为无需再承担后续医疗费用。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叶公司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支付。3.关于生活护理费,大叶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承保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而且蒋承保要求的标准过高。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大叶公司认为蒋承保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扣除加班工资,而蒋承保停工留薪期的基本工资为1160元,因此大叶公司认为应以此为标准来计算蒋承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叶公司愿意按原审判决履行。6.关于加班工资,大叶公司认为已足额支付蒋承保全部劳动报酬,蒋承保的这一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蒋承保在职期间实行年薪制,工时为特殊工时制,每天实际工作中尚有两个用餐时间和休息时间,且蒋承保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无需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聘用合同中约定的2850元仅是双方根据蒋承保生活和工作需要暂定的金额而不是基本工资,仅是双方间的一个大概约定。因此,大叶公司认为蒋承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蒋承保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的认定有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1160元/月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无需支付。综上,大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原判中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以外的判决内容,改判大叶公司无需支付蒋承保护理费,并以1160元/月为标准计付蒋承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判令由蒋承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承保答辩称:大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蒋承保的工资卡所记载的工资数额来计算蒋承保的平均工资,即应以3058.20元为标准为计算。至于护理费,同意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蒋承保的上诉请求,驳回大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承保与上诉人大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承保与上诉人大叶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蒋承保是大叶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遭受事故伤害,其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此蒋承保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蒋承保与大叶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的蒋承保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以及加班工资存在争议。针对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后续医疗费。虽然蒋承保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是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蒋承保可待该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宁波市工伤职工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规定的通知》(甬人社发(2011)111号)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和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期间,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补偿计发住院伙食费。因此原审法院据此结合蒋承保具体住院天数所作判决正确,蒋承保要求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发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大叶公司要求以基本工资1160元/月标准计发蒋承保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及蒋承保要求按其工伤前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3058.20元/月为标准计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双方在聘用合同约定的蒋承保的每月工资2850元为标准来计算蒋承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因此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蒋承保要求按宁波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因蒋承保系左手被压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蒋承保的住院时间,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蒋承保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大叶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蒋承保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加班工资。虽然蒋承保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用以证实其存在双休日和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并主张大叶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根据蒋承保与大叶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的约定,蒋承保的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制,且大叶公司经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蒋承保要求大叶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以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承保和上诉人宁波大叶园林工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