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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爱珍与李祚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珍,李祚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李爱珍,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东,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祚又,男,汉族,新宁县人,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尔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珍与被告李祚又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廉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陈金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珍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系堂兄弟,因被告听信谣言,于2012年5月22日晚21时,冲至原告家,踢开原告家大门,原告正在带孙子喂饭,被告一把楸起原告三胸,用拳头狠狠地击打原告头部,并顺势将原告的饭碗打翻在地,原告的丈夫和儿媳闻信赶来,接过原告手中的孙子,原告因伤势过重昏倒在地。原告苏醒后,被告又继续辱骂原告,再次楸起原告将其拖往禾堂中,原告丈夫为了保护原告,被被告打到在地,尔后,被告再次用手死死的卡住原告脖子,后被人劝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综上所述,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得到法律充分保障,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身心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余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祚又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到原告家里去是讲理的,当时原告并没有昏倒。2、原告散布谣言,毁坏被告名誉是事件发生的起因。3、被告一家也被原告打伤。原告李爱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李爱珍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原告的损伤系边个殴打致伤;2、被告具有起因过错;3、被告先动手打人;4、原告的还手系正当防卫。3、李祚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被告系到原告家上门滋事。2、原告的损伤系被告致伤。4、李祚听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原告的损伤系边个殴打致伤;2、被告具有起因过错;3、被告先动手打人;4、原告的还手系正当防卫。5、李祚听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没有持木棒。5、韦建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原告的损伤系边个殴打致伤;2、被告具有起因过错;3、被告先动手打人;4、原告的还手系正当防卫。5、李祚听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没有持木棒。6、黄姣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李祚又对李爱珍实施了伤害行为。2、原被告均未持有任何凶器和棍棒。3、李祚又只扭扯中拿了石头。7、李爱珍的住院病历。拟证明李爱珍的损伤情况及诊疗情况。8、鉴定文书。拟证明李爱珍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期治疗需15天,医疗费控制在1500元内。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李爱珍为诊伤共花费医疗费8429.4元。10、案发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时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李作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2-7份证据有异议,都是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李爱珍讲李祚又进来时堂屋门是关着的不是事实;李爱珍讲她当时昏倒在地也不是事实;李爱珍说李祚又在打了电话后又重新将李爱珍抱起不符合事实;李爱珍说李祚又在群众劝阻后再讲自己的手受伤不是事实;李爱珍讲他把李祚又的石头抢了,不是事实;李爱珍讲李祚听把他扶上床也不是事实;笔录中有很多细节都与事实不符;李爱珍报警时隐瞒了被告也受伤的事实;李祚又当时去原告家时是去论理的,与李爱珍说的直接进去就打人的事实不相符;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有轻微伤,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后期医药费的证据,对于人民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相关性有异议;对第10份证据这些照片中的原告家里的桌子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不是摆在中间的。被告李祚又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唐小英的调查笔录;证明李爱珍毁坏原告名誉的事实;原告李爱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第1、7、8、9、10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第2-6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祚又认为原告李爱珍毁坏自己的名誉心存怨气。2012年5月22日晚九时许,被告走到原告家,推开原告家门,原告带着孙子正在吃饭,被告进门后抓住原告胸前衣服,将原告手中的碗打掉,原告与被告扭起,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原告丈夫见状,走过来接过原告手中的孙子,原告倒在地上,原告丈夫将原告扶起,被告说“你跟我老婆讲了么子话”,原告讲:我在哪里跟你婆娘讲了什么话?此后,原、被告再次扭起,被告将原告从堂屋里拖至房屋外,原告丈夫走来劝架,被告将原告和其夫一起抱起,三人扭成一团,此时,原告将被告咬伤,原、被告及原告丈夫三人扭到屋前一推石头旁,经在场人劝阻,原、被告才停止扭扯。原告方拨打110报警,安山派出所出警,并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原告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部有3CM×4CM局部肿胀,右眼有2CM×2CM局部肿胀,胸部及上肢可见多处局部青紫肿胀,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8186.4元。被告李祚又受伤后没有住院,在县人民院、安山乡露石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另案处理)。经审查,原告李爱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8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误工费657.8元(11天×59.8元)、护理费657.8元(11天×59.8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05元。本院认为,被告怀疑原告毁坏其名誉,需要找到原告问清情况,应当通过合适的时间和方式,然而,被告选择在晚上走到原告家里,且见到原告后直接采取暴力方式与原告发生扭扯,致伤原告,被告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承担起因责任,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爱珍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650元,由被告李祚又赔偿7455元,其余原告李爱珍自负。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祚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廉佑审 判 员  周移新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