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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洋与唐晓东、赵泉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洋,唐晓东,赵泉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高洋。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东。被告赵泉彰。原告高洋与被告赵泉彰、唐晓东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洋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泉彰、唐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泉彰因买卖合同于2013年11月欠原告货款,2013年12月31日经协商,被告赵泉彰自愿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2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唐晓东自愿为被告赵泉彰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泉彰在约定的还款日未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托,故起诉要求被告赵泉彰给付欠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唐晓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泉彰、唐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泉彰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泉彰购买石子,并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后双方因故未履行该协议。经协商,被告赵泉彰于2013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欠条欠高洋现金24万元,计贰拾肆万元。以田鲁选村东铁选厂做抵押,期限28天。××欠款人赵泉彰2013.12.31”;同时,被告唐晓东在该欠条下方注明:“如到期不能还清,唐晓东担保在23天以前变卖田鲁选村东铁厂和唐山市幸福花园214楼3单元201室。担保人唐晓东××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唐晓东负责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泉彰、唐晓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被告赵泉彰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唐晓东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赵泉彰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泉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洋支付欠款人民币24万元,被告唐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赵泉彰负担,被告唐晓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00元),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