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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虹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3年4月14日3时许,至本市虹口区某浴场男更衣室内,由被告人薛某某、曹某某等人望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细棍撬开1129号更衣箱,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更衣箱内的男式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港币20,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金戒指1枚),后逃逸。2、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伙同任某某经预谋,于2013年5月4日22时许,至本市浦东新区某浴场男更衣室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1531号更衣箱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东方双狮牌手表1块,后逃逸。3、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伙同任某某经预谋,于2013年5月13日22时许,至本市浦东新区某浴场更衣室内,采用上述相同方法,从1593号更衣箱内窃得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逃逸。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曹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某浴场内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工作人员扭获。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物金戒指1枚及东方双狮牌手表1块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高某某、史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某、高某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建设银行上海江湾支行出具的《结售汇牌价》,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曹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薛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薛某某、曹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赃物连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