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长英与邱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英,邱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2027号原告周长英。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光明。原告周长英诉被告邱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早上7点30分,在某某综合市场,被告邱光明的一辆货车要从农贸市场出去,原告拖水果的一辆货车要进农贸市场,另一辆货车下货后从农贸市场出去在拐弯的地方转不过,被告要该货车停下,同时让原告的货车也不准走,要他的货车先出去,两人就发生争执,被告先乱骂原告,然后动手打原告在地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到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下肺创作性湿肺;2、颅顶枕部软组织挫伤;3、胸前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住院6天后于8月12日好转出院。用去医药费4442.96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院外休息-周,3、加强营养、护理。2013年8月16日,双方经城北派出所调解,派出所作出处理意见,邱光明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119条和《侵权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4442.96元,误工费1615.85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6918.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属本案适格主体;2、原、被告在城北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欲证明当天发生纠纷的经过;3、证人陈某在城北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4、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442.96元;5、《发票》,欲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200元;6、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及《处理意见》,欲证明双方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辩称:2013年8月6日早上午,在城北水果市场我急需将西瓜低价处理后好赶回家看望病急的母亲,当时,在水果市场中间巷道上有一辆大货车要出去并占道,我就叫大货车停-下,待我先出去,原告的丈夫拉着水果在农贸市场大门准备进水果市场,原告为了自己的车进来便指挥巷道上的大车出去,所以我们就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指到我鼻子上乱骂我,但我也没有殴打原告,我没有责任。后原告的师傅何某某当天下午就打电话来敲诈我,叫我出3000元了结此事,所以原告曾经也敲诈过别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申请了证人王某、殷某某、龙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的陈述,欲证明何某某通过其打听被告的电话号码;2、证人殷某某、龙某某的陈述,欲证明向被告购买了西瓜,当时水果市场的车辆堵塞,双方发生口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6和被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部分真实,对真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真实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被告同在某某农贸市场做水果生意。2013年8月6日早上7点30分左右,水果市场的中巷道上有一大货车御货后出去,但在拐角处转不过来便停下,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急于出去,便叫该车停下,称其家里有急事需先出去,大货车便停了。此时,原告周长英的丈夫拖着水果的车停靠在农贸市场大门外,原告便自行指挥被告叫停的大货车先出去,于是,被告便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继续指挥大货车先出去时,被告便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周长英便倒地。后经城北派出所出警,被告便驾着三轮车离开。原告之夫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下肺创伤性湿肺,2、颅顶枕部软组织挫伤,3、胸前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原告经住院6天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1、双下肺创伤性湿肺,2、颅顶枕部软组织挫伤,3、胸前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医嘱:1、门诊随访、2、院外休息一周、加强营养。用去医疗、检查费4442.96元。二、2013年8月16日,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通知原、被告到城北派出所进行过调解。责任按二八承担,当时被告以要见医药清单为由,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2013年8月29日,城北派出所再次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邱光明以“医药费太高、不真实”为由,便离开派出所不参加调解,并要对方向法院起诉。三、2013年8月6日,被告在城北派出所被询问时的自述,“今天早上7点半的样子,市场里面一个拖西瓜的货车准备从市场里面出,因为货车在转拐的地方转不过弯,就在那里停起,我就去找货车司机,我叫他停到,等我的三轮车先出,这时市场里面另一个卖水果的妇女就不答应,说要先让大货车出去,不然她就让她的货车把路堵了,我心头就不高兴了,就和她对骂起来,她就用手指来指我的眼睛,指到我眼睛珠珠,我感觉到痛了,就一巴掌打在了她的脸上,她就倒在了地上,后来我就开起车子出去了。我是用我的左手打的这名妇女右脸一耳光。妇女没有还手。我打了她一耳光之后,她就倒在了地上,之后我就开起三轮车出去了,不清楚她的伤情”。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城北派出所被询问时的自述,“上个月8月6号的时候,我在城北农贸市场做水果生意,当时市场里面有个大货车在转拐的地方准备出去,我老公拖水果的车子也在市场门口准备进来,我就在市场管理办公室那里喊让大车先出去,这时站在我旁边的邱光明就冲我喊到:不得行,等我的车子先出去,大车给我倒回去,你妈卖×,我怕拿给你这个哈婆娘都马的到。我没理他,因为我晓得他这个人德行不好,我就去叫我的拖水果的车子先让大车先出去,邱光明看我走了,就冲上来抓住我的手,又骂:“你妈卖×,你娼妇,你今天你要爪子”。我就还了他一句:“你娘卖×”。邱光明马上就给了我巴掌打在我的脸上,然后又是一巴掌也打在脸上,我就被打晕了倒在了地上,然后他又来打我的背。后来我就人事不省了”。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侵害原告,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原、被告发生争吵纠纷时,可见原告对自身的伤害后果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宜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2.96元,误工费1615.85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等依法确定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442.96元(其中放射检查费634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举的医疗票据是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4442.9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医疗费过高、不真实,但未提举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074元/年÷250天×13天=1615.85元。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故其误工收入应定为70元/天为宜。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受伤住院,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应为70元/天×13天=9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的护理费6天×80元/天=48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需人员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高,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天=9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住院6天,主张每天15元的标准,共计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6天×15元/天=9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住院6天,主张每天15元的标准,共计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赔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提举的交通费票据系拾元面额的连号,应是不真实的;但鉴于原告住院客观上要产生交通费,考虑原告住地广场街到威远县人民医院的距离只有一公里多,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5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62.9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44.07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1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光明赔偿原告周长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4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长英负担15元,被告邱光明负担35元(原告已经预缴,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