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姚刚与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蔡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姚刚。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委托代理人:徐成科。被告:蔡志伟。原告姚刚为与被告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蔡志伟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姚刚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蔡志伟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姚刚的委托代理人徐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刚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6月29日前返还。2011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不高于银行利息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前。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2233(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日),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志伟未作答辩。原告姚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返还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交通银行个人本币跨行通存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蔡志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三份借条中均有被告蔡志伟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宁波银行交易凭证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实后无异议,且上述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10年6月29日归还。”同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以汇款方式将2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2011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以汇款方式将1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姚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1年3月15日。”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蔡志伟,身份证号330205196511070315,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29日向朋友姚刚(身份证号330205197501261817)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不高于银行利息的四倍。于2011年3月15日本人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朋友姚刚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不高于银行利息的四倍。现本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整,不能按时归还,还款日期延长到2013年5月31日之前,借款利息不高于银行利息的四倍,特此借条。”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刚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变更诉请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法法律相关规定,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刚借款300000元,并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99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142元,由被告蔡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为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鹏审 判 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来自